(2015)泉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个体驾驶员,住太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建、书记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2时17分,王某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里湾新大桥桥北头右转弯时,与右同方向行驶的韩同申酒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同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同申无过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