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含存与和青松、薛兴勇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534号申请执行人李含存,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和青松,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薛兴勇,男,汉族,村民。申请人李含存与被执行人和青松、薛兴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依据本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和青松、薛兴勇给付劳务工资3225元,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和青松、薛兴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和二被执行人达成协议,执行案款由二被执行人平均分开负担3225元,被执行人和青松给付1612.5元,被执行人薛兴勇经查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薛兴勇已于该案的其他系列案件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拘留,拘留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一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占杰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蒲文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