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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路路诉被告马振海、马发土麦、杨桂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路路,马振海,马发土麦,杨桂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马路路。委托代理人高毓智,甘肃省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海。被告马发土麦。被告杨桂花。原告马路路诉被告马振海、马发土麦、杨桂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因被告马振海的妻子马发土麦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要求将其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送达马发土麦,通知其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路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毓智,被告马发土麦、杨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振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称,其与被告马振海、杨桂花经过协商,将原告在广河金街临街商铺第一层面积500平方米,第二层面积7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止,商铺租金每年650000元,每年的8月15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租赁合同中的乙方是马振海、杨桂花,被告马振海和杨桂花是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马振海的妻子马发土麦与杨桂花经营。被告给付原告当年的商铺租金450000元,剩余的租金200000元因被告开业资金紧张,暂时无力给付,约定被告在给付第二年租金时一同给付,并于2013年9月4日马发土麦、杨桂花立写2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8月15日因被告经营不善,再无法承租下去,约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交付承租的商铺,并且偿还剩余的租金。被告不守诚信,一拖再拖,直到2014年11月交付了商铺钥匙,与约定交付的时间推迟1个月,产生延期的租金54167元,原告交纳被告拖欠的电费4700元,合计25886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振海、马发土麦、杨桂花偿还剩余商铺租金254167元、原告代缴的电费4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路路提供的有关证据;被告马发土麦、杨桂花于2013年9月4日签名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马发土麦、杨桂花欠原告商铺租金的事实。被告马发土麦、杨桂花辩称,其合伙承租原告的商铺及所欠租金等情况属实,其合伙贷款将承租的商铺进行了装潢,后将该商铺又转租,期间市场不景气而倒闭,无法经营,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拖欠了商铺租金。现在没有能力,以后情况好转一定偿还。商铺推迟交付产生的租金是原告造成的,当时原告出国,无法交付,电费被告交付商铺钥匙前已经交清,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其只能承担打了欠条的商铺租金,其余的不承担。被告马发土麦、杨桂花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马发土麦、杨桂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马路路与被告马振海、杨桂花经协商,将原告马路路位于广河金街临街商铺第一层面积500平方米,第二层面积7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马振海、杨桂花经营,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5日止,商铺租金每年650000元,每年的8月15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租赁合同中的乙方是马振海、杨桂花,被告马振海和杨桂花是合伙人,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马振海的妻子马发土麦与杨桂花经营。被告给付原告当年的商铺租金450000元,剩余租金200000元因被告无力给付,双方约定被告在给付第二年租金时一并给付,并于2013年9月4日被告马发土麦、杨桂花立写2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8月15日因被告经营不善,再无法承租下去,约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交付承租商铺。被告于2014年11月份交付了商铺钥匙,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租金,被告推拖不还至今。遂酿成纠纷。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拖欠原告房租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费得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租赁被告的商铺,在经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无法经营,遂与被告协商于2014年8月15日已解除合同,该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将剩余的租金立写欠条一张,本案实为债权债务纠纷。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迟延交付商铺的租金54167元,合同解除后,双方无法就商铺腾退事宜和房屋钥匙的交接达成一致,被告主张商铺交接时原告不在本地,原告回来后交接已经迟延一个月,且被告未实际使用租赁商铺,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因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电费4700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振海、马发土麦、杨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马路路的商铺租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璐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振海、马发土麦、杨桂花负担。如果被告马振海、马发土麦、杨桂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辉军审判员  沙林华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