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亚莉与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莉,王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962号原告:朱亚莉。委托代理人: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龙。原告朱亚莉为与被告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莉的委托代理人周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莉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同日交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王志龙向朱亚莉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利息2分)。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亚莉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志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亚莉和被告王志龙之间的借贷行为,内容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志龙向原告朱亚莉借款133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3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上述利息部分诉请,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王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龙应归还原告朱亚莉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亚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王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