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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金凤与赵民、王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凤,赵民,王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陈金凤。委托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泉,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赵民。被告王志祥。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华,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金凤与被告赵民、王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婧、戴泉、被告王志祥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借给被告赵民700万元,由被告王志祥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民未能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王志祥归还所欠借款70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赵民未作答辩。被告王志祥辩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及被告王志祥与被告赵民达成承诺书,对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即被告赵民在约定的期限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被告赵民将其位于本市凤凰山庄的房产及投资冲抵给被告王志祥,再由被告王志祥偿还被告赵民欠原告的借款,在房产转移给被告王志祥之前,被告赵民欠原告借款仍应由其自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赵民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原告35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志祥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2013年8月15日,被告赵民在该借据上注明“8月14日到期后续借一个月,9月14日前还”,被告王志祥也在其签名处签署“同意延期”。2013年7月12日和7月15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分别向被告赵民转帐250万元和100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赵民又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原告35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志祥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借据上签名。2013年8月13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赵民转帐336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少交付的14万元为预扣利息。又查,2014年1月12日,被告赵民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确认了被告赵民欠被告王志祥、王志祥之妻、原告借款共计1708万元;承诺如在约定时间无法偿还上述1708万元借款,自愿将目前经营中的凤凰山庄的所有资产及投资以1708万元的价格冲抵给王志祥;由王志祥担保的欠原告的借款,由王志祥负责偿还,与赵民无关;凤凰山庄移交前的债权债务由赵民负责承担。原告及被告王志祥作为债权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王志祥,为查明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追加债务人赵民为被告。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民出具的借据两份、银行转帐凭证三份、被告赵民出具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赵民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所借款项。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法规对利息的上限规定,应予适当降低,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赵民所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无免除被告王志祥保证责任的约定,故被告王志祥对被告赵民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出借给被告赵民的借款中预扣利息14万元,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借给被告赵民的本金为33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凤归还借款686万元及利息(其中350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336万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志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赵民负担64000元。被告王志祥对被告赵民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何 君书 记 员  蔡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