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土福与陈炎、李亚养、邓亚康、陈艺文、原审被告陆康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土福,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炎,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系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业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艺文,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亚康,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亚养(又名李亚洋),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上述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康华(又名陆金华),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因犯合同诈骗罪在广东番禺监狱服刑。申请再审人陈土福因与被申请人陈炎、李亚养、邓亚康、陈艺文、原审被告陆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阳中法立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土福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毅、被申请人陈炎、李亚养、邓亚康、陈艺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永雄、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8日,一审原告陈土福向阳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称,陈炎在阳西县织贡镇经营钢材加工、零售生意,系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的经营者和负责人,柯家德是陈炎的亲戚,受雇于陈炎在购销部主持日常工作,平时对外收货签单。自2012年开始,陈土福向陈炎提供钢材,由陆金华或柯家德签收,后由陈炎按收货单支付钢材款。2012年4月23日,经柯家德手收到陈土福钢材56.44吨,每吨约4050元,共计230320元。收货后,陈炎支付了31624元,尚欠陈土福钢材款198696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陈炎支付尚欠钢材款1986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013年10月30日,陈土福申请追加李亚养、邓亚康、陈艺文、陆康华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陈炎、李亚养、邓亚康、陈艺文一审答辩称,陈炎、李亚养、邓亚康、陈艺文与陈土福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货单不是购销部负责人陈炎签名,负责人陈炎从未支付钢材款给陈土福。陆康华已认可是其个人向陈土福购买钢材。请求法院驳回陈土福对陈炎、李亚养、邓亚康、陈艺文的诉讼请求。陆康华一审答辩称,陈土福送货到阳西时,本人已回化州,吩咐柯家德代收货。收货后,本人已销售给其他客户。该钢材不是购销部购买,同意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阳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7日,陈炎在阳西县城设立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经营钢材加工以及钢材、水泥批发零售,负责人是陈炎。该购销部由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陆康华等5人合伙经营。2012年4月22日,陈土福用运货车辆粤Q/022**号货车装载有4种不同规格钢材,经电子过磅称重为56.44吨。过磅后,于2012年4月23日运送到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由购销部员工柯家德在陈土福出具的购货单位为陆金华、陈炎的阳江市江城区汇鑫钢材贸易部提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收货后,支付钢材款31624元。2012年9月28日,陈土福以购销部拖欠钢材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陆康华在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负责进货和销售,柯家德是购销部雇请的员工,负责收货。陆康华在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经营期间,以该购销部名义向陈土福、吴岸峰、杨伟林、戴小花、陈玉宇等人购进钢材批发,采取支付部分货款和购进钢材后低价转卖的方法套取现金,后将现金花光,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经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阳西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陆康华罪名成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991年4月以来历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单位:百分点)表记录的贷款利率调整为:2011年2月9日起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60%,六个月到一年(含一年)为6.06%,一至三年(含三年)为6.10%,三至五年(含五年)为6.45%,五年以上为6.60%。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2013)阳西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阳江市江城区汇鑫钢材贸易部提货单、过磅单、身份证复印件、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安讯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阳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陆康华诈骗陈土福钢材,造成陈土福应收的钢材款198696元无法收回,陆康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陆康华是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的合伙人之一,在经营管理中,其他合伙人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致使陈土福钢材受骗的损害后果,购销部合伙经营人即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对此负有过错,且陈土福基于对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的信任而发生买卖关系,鸿源钢材购销部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其合伙经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陈土福供应的钢材受骗,造成陈土福因无法收回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陈土福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土福主张的利息,可参照6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0%,即月利率为5.60%÷12个月=4.67‰,从起诉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据此,陈土福请求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陆康华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陆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钢材款198696元给原告陈土福,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67‰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时止,给付时间同上。二、对上述赔偿款198696元及利息,由被告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被告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陆康华共同负担。一审被告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纠正。通过审理查明及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是陆康华通过合同诈骗方式骗取陈土福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0年1月24日《关于个体经营户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由于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致的经济损失,应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后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方式来追回受害人的损失,而不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重复审理,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应从程序上驳回起诉,在启动了追缴或责令退赔程序后,均无法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民事诉讼。陈土福提起本案诉讼时,陆康华已被公安机关逮捕,2013年5月15日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在陆康华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审结后,未经启动追缴或退赔赃款程序情况,继续本案的审理并作出判决,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陈土福基于对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的信任而发生买卖关系,鸿源钢材购销部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其合伙经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认定既没有事实基础,也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同。并且一审法院讼因凌乱、归责原因相互矛盾,还存在擅自改变原告诉讼请求问题。阳西县人民法院(2013)阳西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陆康华以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名义,多次从上游供货商吴岸峰等人购进钢材,采取只支付部分货款和购进钢材后低价转卖的方法套取现金,并以预交货款优惠供货为诱饵,向下游的客户徐加好等人多次收取预付款后不供货的方法,骗取上游供货商和下游客户的财物。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陆康华是以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的名义骗取陈土福的财物,并非正常交易,也不是购销部与陈土福存在真正的钢材交易,而一审判决认定购销部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显然站不住脚,出现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个绝然不同判决认定的错误。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是合同买卖纠纷,但引用的法律依据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审判决认定鸿源购销部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其合伙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认定及归责依据是合同法的法理依据,但判决适用法律的依据没有涉及任何合同法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陈炎等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侵权还是基于合伙合同法律关系,让人不解。购销部并非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如果是基于合伙法律关系,购销部合伙人就不存在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如果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重点是过错,并按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不能不分责任大小主观认定为“连带责任”。陈土福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也是支付“欠款”,陈土福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侵权诉讼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违反“变更讼因应依法释明”的法律规定。三、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与陆康华基于相互信任而形成合伙关系,陆康华的行为不具有可预见性、预知性,无法进行监督,造成陈土福的损失是因陆康华诈骗行为,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没有过错,与陆康华没有共同故意,与陈土福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法律法规没有合伙人之间负有相互监管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以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没有尽到监督管理“陆康华的犯罪行为”,致使陈土福钢材受骗,从而认定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应驳回陈土福对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诉讼请求。四、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陈土福被骗金额是19万元,并无利息损失的认定,而一审判决认定陈土福损失198696元及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土福的起诉,或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决驳回陈土福对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土福负担。陈土福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在刑事判决之后作出,没有违反刑事优先的原则。本案个体经营人是陈炎,陆康华并非是经营人,陆康华诈骗行为的性质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大相径庭。鸿源钢材购销部的老板是陈炎,柯家德是购销部的员工,邓超平是购销部的出纳,陆康华是购销部经理。本案收货单收货人是柯家德,付款人是邓超平,陈土福在交易时不清楚购销部还有包括陆康华在内的四个合伙人,之所以发生交易,完全是基于信赖陈炎和购销部,相信交易的相对人是购销部,而不是陆康华个人。涉及刑事只是陆康华个人的行为,陈土福作为善意第三人,交易时合情合理,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购销合伙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上诉请求。一审被告陆康华述称,与陈土福购买钢材是其个人,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不知情,与其他合伙人无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陈炎,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陆康华合伙经营,陈炎负责购销部管理和钢材采购,陆康华负责销售,柯家德是购销部员工,邓超平是出纳。鸿源钢材购销部因未参加年检于2011年10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2月至5月间,陆康华与陈土福通过电话联系,先后7次向陈土福购买钢材,货款共1192120元,其中:2012年2月20日45224元;3月13日207648元;3月29日204298元;4月15日217390元;4月23日230320元;5月11日135372元。4月23日提货单上收货人是柯家德签名,陈土福提供的地磅称重单有三次是在阳西县阳泉150吨数字地磅称重。陆康华收货后销售给客户,2012年2月29日通过邓超平个人帐户付清第一次货款。从2012年3月27日至6月11日,通过自己个人帐户支付948200元给陈土福,其中:3月27日100000元;3月29日70000元;4月10日140000元;4月11日106200元;4月15日50000元;4月15日50000元;4月25日50000元;4月30日100000元;5月5日100000元;5月10日70000元;5月27日60000元;6月11日52000元;尚欠陈土福货款198696元。2012年6月22日,徐加好向阳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被陆康华骗人民币80多万元,后又接到张桂富、江宗雄、吴岸峰、劳伟明、杨伟林、梁亚深、陈土福、陈玉宇等人的报案称分别被陆康华诈骗。接到报案后,阳西县公安机关即进行侦查,2012年7月2日,陆康华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12年7月4日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6月间,陆康华在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工作期间,负责组织上游供货商购进各种规格的建筑钢材到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批发给周边钢材加工点获取利润。2012年5月至6月间,陆康华以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的名义,取得对方的信任,多次从上游供货商吴岸峰、杨伟林、戴小花、陈玉宇、陈土福处购进钢材进行批发,采取只支付部分货款和购进钢材后低价转卖方法套取现金,后将现金花光。至案发,陆康华共欠上述供货商货款共250.3268万元。其中欠吴岸峰钢材款88.302万元、欠杨伟林钢材款82.1552万元、欠戴小花30万元、欠陈玉宇30万元、欠陈土福19万元。同年6月21日,陆康华趁到湛江市办理业务之机,关掉客户联系的手机,逃匿躲藏起来。2012年5月至6月间,陆康华以预交订货款优惠供货为诱饵,多次向下游的客户徐加好、江宗雄、周羊三人收取预付款66.2598万元,拖欠不供货。其中收取徐加好7万元、收取江宗雄49.2598万元、收取周羊10万元。原审法院据以查明陆康华的犯罪事实,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以陆康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陆康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陆康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于2013年10月18日改判陆康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9月28日,陈土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2012年4月23日供应56.44吨钢材给陈炎,货款共230320元,由柯家德收货,陈炎收货后仅支付货款31624元,尚欠198696元,请求陈炎支付该货款及利息。提供阳江市江城区汇鑫钢材贸易部提货单、全电子称重记录单,提货单上购货单位注明是陆金华、陈炎,收货人一栏由柯家德签名。因陆康华涉嫌合同诈骗,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陆康华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依陈土福的申请于2013年10月30日通知追加陆康华、陈艺文、邓亚康、李亚养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陈土福在公安机关侦查陆康华涉嫌合同诈骗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与陆康华交易的提货单,提货单上购货单位均注明是“陆金华”。二审期间,陈土福供述2012年4月23日提货单上购货单位原只写有“陆金华”,为证实供货给陈炎,后来在提货单上购货单位加上“陈炎”两字,起诉请求陈炎支付货款198696元是与陆康华七次交易欠下的货款。二审期间,陈炎、邓亚康、李亚养、陈艺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于2011年10月1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租地合同》,证实陈炎为成立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于2009年与深圳市天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地合同》,租用织贡镇兴华居委会创业路40号开办购销部。购销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陈炎在阳西工业区另行租用他人的场地自己做生意。陈土福提供如下证据:1、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同民初字第2号、(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至2012年6月22日止,陈炎、陈艺文、邓亚康、李亚养与陆康华还处在合伙状态,尚未分伙,陆康华对外经营是代表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2、化州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化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陈炎诉姚维尚、陈广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即(2014)茂化法同民初字第2号],向陆康华询问,陆康华供述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是其与陈炎、陈艺文、邓亚康、李亚养合伙经营,该购销部尚未进行清算散伙。3、《个人网银历史流水》单,证实购销部通过邓超平的账户支付过货款给陈土福,陈土福是与购销部发生交易。陈土福还提供《过磅单》、《支付证明》、《提货单》复印件,本院已送达给陈炎、陈艺文、邓亚康、李亚养,后在质证时陈土福主张原件在公安机关,无法提供原件,不作为证据提供。经质证,陈炎、陈艺文、邓亚康、李亚养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阳西县鸿源购销部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是合伙经营,之后再没有合伙,化州市人民法院所审理涉案货款是合伙期间产生,并不能证明陈土福的主张。(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陆康华从2012年2月起对外借款做生意,陆康华的借款行为与陈炎及购销部无关。对于证据2,因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购销部是与陈土福有过一两次交易,相关货款已付清,2012年以后再没有发生过交易,流水单上的付款是支付2011年10月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土福向原审法院提供2012年4月23日的提货单与二审提供同日的提货单复印件,两张提货单日期、金额一致,但购货单位、票号不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提货单购货单位多了陈炎,该证据是陈土福伪造的。陈土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租地合同与经营场所登记表不能证明陈炎、陈艺文、邓亚康、李亚养、陆康华已分伙,如果要证明分伙一定要提供分伙协议。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事实上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继续经营到2012年6月底。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曾到广东番禺监狱对陆康华进行询问,陆康华陈述是其自己与陈土福做钢材生意,当客户需要钢材时,其打电话通知陈土福送货,陈土福送货过来过磅后,其就签名,最后一次因不在阳西,叫柯家德代签名。陈土福送来的钢材经过磅后,其直接将钢材送给客户,客户向其支付货款后,其再将货款支付给陈土福,陈土福的货款都是由其支付,陈炎不知道其与陈土福做钢材生意。陈土福送来的钢材有部分在阳西过磅,有部分直接送到客户,在客户处进行过磅。本院二审认为,归纳陈炎、陈艺文、邓亚康、李亚养上诉理由和陈土福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陈土福是否能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否违反程序?二、陆康华以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造成陈土福的损失,购销部其他合伙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第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陆康华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而因陆康华非法处置被害人陈土福的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刑事判决没有判令追缴或责令陆康华退赔,陈土福的物质损失无法得到弥补,陈土福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可以受理。陈土福虽在公安机关侦查陆康华涉嫌合同诈骗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审法院受理后中止审理,在陆康华涉嫌合同诈骗罪作出终审刑事判决后,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没有违反程序。对于第二问题,就本案现有的证据,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在2011年10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购销部合伙人至今尚未进行分伙。陈土福与陈炎是老乡,知道陈炎是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老板,在陆康华案发前,并不知道陆康华是购销部合伙经营人,而本案实际是陆康华与陈土福联系购买钢材,陈土福制作的提货单上购货单位注明都是“陆康华”,在付清第一次货款后,其余批次的货款是陆康华自己通过银行支付给陈土福,且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陆康华以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名义向陈土福购进钢材进行批发,采取只支付部分货款和购进钢材后低价转卖方法套取现金,后将现金花光,因此陆康华向陈土福购买钢材实际是陆康华自己的行为。陈土福主张与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发生钢材买卖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陆康华的行为是犯罪行为,陈土福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购销部其他合伙经营人知晓陆康华向其购买钢材,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认定合伙人对陆康华的犯罪行为未能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致使陈土福的钢材受骗的损害结果,合伙人有过错,进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重合伙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炎、陈艺文、邓亚康、李亚养与陆康华没有共同故意,存在过错,对陆康华的诈骗行为造成陈土福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陈土福的损失应由由陆康华赔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陈炎、陈艺文、邓亚康、李亚养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判决:一、维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阳阳西县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合共8546元由陆康华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土福称,一、二审判决既然认定“购销部合伙人至今尚未进行分伙”,“且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陆康华是以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名义向陈土福购进钢材进行批发”,但却又以“其他合伙人不知情”为由确认交易是陆康华个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偏帮被申请人,应予纠正。二、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陆康华与申请人的钢材买卖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显失公平。三、本案的案由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被申请人没有过错为由,认定其不承担民事责任错误。综上,陆康华是以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的名义与申请人发生交易的,所欠的货款理应由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承担,被申请人作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二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被申请人没有清偿货款义务错误。被申请人答辩称,一、陈土福为达到要求陈炎、陈艺文、邓亚康、李亚养承担民事支付义务的目的,向一审和二审法院伪造假证据(提货单)。二、陈土福五次交易是与陆康华联系钢材买卖,陈土福送货单是注明送给陆金华收,所有货物也是陆金华签收后直接送到陆金华客户,货款也是陆金华支付。所以陆康华是约定和法定债务人,一审法院判决陆康华支付货款是符合提货单式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三、陆康华诈骗陈土福一案,经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西法刑初字64号《刑事判决书》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中法刑二终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陆康华个人诈骗陈土福198696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陆康华是约定和法定的债务人。二审法院判决由陆康华承担支付义务正确。陈土福请求陈炎等四人承担支付义务没有约定之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陈土福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如下:一、《支付证明单、提货单、地磅单》,拟证明每一笔交易都经过购销部内部记账,交易不是陆康华个人行为。二、2012年6月22日邓超平在织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陆康华是鸿源购销部的股东并负责购销部的日常工作。三、2012年7月3日陆康华在公安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陆康华向陈土福购进的钢材均交回购销部且由购销部财务邓超平支付货款。该证据一审没有提交,二审从公安机关复印出来,但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原件不要提供。因为购销部票据太多,没有保留原件,也没有随案移交,所以在法院案卷中没有显示,新证据由公安局盖章确认“此从原件复印”。这些单中有一张单我们是加了“陈炎”的名字进去,是为了方便确认,其他单都是一致的,不能够认定为假证据。该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不是陆康华个人,而是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本案二审时提供了《支付证明单》,但没有“阳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印章,后撤回不作证据提供。对这份新的《支付证明单》写着2012年10月17日“此从原件复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二审法院调查案卷的时候是没有这些资料的,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调查的所有资料都要附卷,整个案卷没有这个资料是不真实的。三、张炳毅既然说公安局也没有原件,“此件从原件复印”就是假的。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支付证明单、提货单、地磅单这些单据都不是陈炎等四个被申请人及鸿源购销部交付给公安局的,这些票据没有显示任何提供人,相反显示“阳江市江城区汇鑫购销部”,这是陈土福自己的公司,都是陈土福二审提交给法院的,支付证明单上“阳西鸿源”不是陈炎提供的。提货单一直以来都是陈土福自己持有,其将单据复印再去公安局盖章,对真实性不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来源于鸿源购销部。对于证据二,是邓超平在公安的询问笔录,邓超平所做的笔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未有涉及到与陈土福货款有关的任何事情。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的内容有意见,在笔录的第五页第三行至第六行“他是从2012年2月开始与江城汇鑫钢材购销部的陈土福以个人名义做生意,陈土福送货给他,他就在送货单上签名”,不能证明陈土福所主张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新证据如下:1、《劳伟铭询问笔录》,拟证明陆康华自己做钢板生意,陆康华自己卖钢材给劳伟铭。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炎等四人与陈华生、原审被告陆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该案件的案由及事实与本案相同。经法院审理,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炎、陈艺文、邓亚康、李亚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支持陈华生的诉讼请求。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陈华生与陈炎等四人及陆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华生不服(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陈华生的再审申请。4、《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拟证明陈华生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不支持陈华生的监督申请。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陆康华与劳伟铭的交易与本案无关,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二,法院在判决上有偏差和错误,本院认为里面认定陈炎等四人与陆康华没有犯罪,但是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却又免去民事责任,是存在矛盾的,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三,本案与陈华生的案件是不同的,不同的是经侦大队那几张支付证明,陈华生不能提供支付证明,所以驳回了,但是陈土福提供了经侦大队的支付证明,证实了交易过程。证据四,与证据三一样,两个案件不同,所以处理结果不同。对于支付证明的日期问题,经侦大队决定写回第一次复印的时间是2012年10月,我们是2014年去那里补充盖章的。再审审理期间,本院再次到广东番禺监狱对陆康华进行询问,陆康华的陈述与本院二审对其的询问答复基本一致。另查明,陆康华曾用名“陆金华”,在2012年3月至5月间,陆康华与陈土福通过电话联系,以购销部的名义先后五次向陈土福购买钢材,汇鑫钢材贸易部提货单上购货单位均注明是“陆金华”。本院认为,本案为当事人之间在买卖钢材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可以归纳为:陆康华与申请再审人陈土福买卖钢材,所欠的货款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陆康华以谁的名义与陈土福买卖钢材。本案鸿源钢材购销部的负责人陈炎和出纳邓超平在公安机关或法院的陈述均未能证实知晓陆康华与陈土福交易钢材生意,陆康华自始至终承认是个人的交易行为。鸿源钢材购销部于2011年10月17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陆康华与陈土福买卖钢材是在鸿源钢材购销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发生的交易行为。陈土福五次交易均是与陆康华联系钢材购买,陈土福的送货单是注明送给“陆金华(陆康华曾用名)”收,所有货物也是陆康华签收后再送到陆康华的客户,货款也是由陆康华收到后通过银行个人账户直接支付给陈土福。其次,陆康华与陈土福通过电话联系,先后多次向陈土福购买钢材,陈土福制作的提货单上购货单位均注明是“陆金华”。二审和再审期间,陈土福自认在2012年4月23日的提货单上原只写有“陆金华”的购货单私自加上“陈炎”两字,印证了陈土福销售钢材的对象是陆金华,而不是鸿源钢材购销部。再次,陈土福在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只是汇鑫钢材贸易部的账本记载,支付证明单、提货单和地磅单都未能明确指明是与鸿源钢材购销部交易,且无原件没有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再审庭审时申请再审人亦承认要求阳西县公安局在其复印件上倒签盖章日期,本院依职权调查阳西县公安局证实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新证据没有原件。上述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鸿源钢材购销部与申请再审人陈土福买卖钢材或由陆康华代表鸿源钢材购销部向陈土福购买钢材,故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新证据不予采信。由此可见,陈土福销售钢材给陆康华(陆金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陆康华(陆金华),并非鸿源钢材购销部。此外,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也确认陆康华是以阳西县鸿源钢材购销部名义向陈土福购进钢材进行批发,采取只支付部分货款和购进钢材后低价转卖方法套取现金,后将现金花光的事实,即认定陆康华向陈土福购买钢材实际是陆康华的个人犯罪行为。对陆康华的诈骗行为造成陈土福的损失,应由陆康华自己赔付。综上所述,鉴于陈土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鸿源购销部其他合伙人知晓陆康华向其购买钢材,故认定合伙人对陆康华的犯罪行为未能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陈土福主张与鸿源购销部发生钢材买卖关系,请求鸿源购销部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