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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孙春芳与赵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芳,赵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778号原告孙春芳。被告赵爱华。原告孙春芳诉被告赵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整,2014年12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被告赵爱华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赵爱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20000元,并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逾期不还加收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爱华向原告孙春芳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爱华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但不应超出原告主张的3600元。被告赵爱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爱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春芳借款20000元,并承担按照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计算的利息(不超出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赵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