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字第1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孙维展与麻凤席其它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维展,麻凤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240-2号申请执行人孙维展。被执行人麻凤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维展与被执行人麻凤席合同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麻凤席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孙维展退伙费1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麻凤席的银行存款53480元,现被执行人无房产,在诉讼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有利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