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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北京亚盟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亚盟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茅立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北京亚盟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科技园区华通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赵晓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霖飞,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号永同昌花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军,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婧慧,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茅立军。委托代理人覃德敦,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亚盟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亚盟达公司)诉被告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闽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被告闽铄公司申请茅立军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通知茅立军参与诉讼;茅立军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丹、焦XX,被告闽铄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婧慧,第三人茅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德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盟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态混凝土及其浇筑服务,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价款。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故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款922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专业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关系以及第三人的身份,被告有付款义务。2、更换委托人的快递函,证明原告在被告未付款前已通知被告更换委托人,被告收到了函。3、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人更换告知函公证并邮寄给被告。4、录音证据整理(无光碟和书面译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茅立军工程代理人通话内容及录音整理。5、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茅立军与原告是事实劳动关系。6、工资表,证明第三人茅立军是原告公司员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月领取工资,工资标准是每月3000元。7、差旅费报销单,证明茅立军在原告公司做业务时报销的相关费用,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闽铄公司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519000元,不是原告说的922200元。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亚盟达公司委托茅立军全权办理麒麟渠工程相关事宜。3、专业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工程相关约定。4、工程结算报销单,证明实际完成工程数量、单价、合计金额。5、承诺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人茅立军对工程款资金流向的相关承诺。6、申明,证明原告委托人茅立军关于工程施工的相关申明。7、领款凭证(15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委托代理人茅立军工程款共107万元。8、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完工,验收时间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茅立军陈述称:第三人是本案广西来宾市桂中水城江北片区水环境整治工程麒麟渠(来合铁路-桂海高速段)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承包方。因工程需要使用原告生产的SR添加剂作为材料。第三人与原告口头约定,以原告名义跟被告签署施工承包合同,由第三人实际承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SR添加剂,原告向第三人收取SR添加剂的费用按50元/升计算,同时收取不超过5%的挂靠管理费。原告指派工作人员王X作为技术指导到施工现场指导SR添加剂的使用。被告对此也知情,并在工程阶段性结算中,一直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因王X过多干涉工程施工,为管理带来诸多不便,第三人又与王X达成协议将工程转包给王X,转包款第三人已与王X结清并支付给王X。因此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实际上是2个合同关系,即第三人与被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的挂靠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请求权。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1589000元,被告已支付107万元,剩余工程款519000元。然而在第三人与原告负责人焦霖飞商量结算材料使用费以及挂靠管理费时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负责人焦霖飞称,我得不到你也别想得到,后便以承包方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以图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综上,第三人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请求权,请求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亚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福州闽铄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居住证申领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居住情况。2、原告提供的现金账户及第三人的转款单,证明第三人挂靠原告单位并已支付挂靠管理费、材料费的事实。3、工程结算报销单,证明第三人实际承包本案工程并与被告结算的事实及剩余款项。4、王X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结算单、收据,证明第三人实际承包本案工程并将工程剩余部分转包给王X且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5、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原告分公司现金账户,证明原告给付给第三人的部分价款是第三人代理销售所得,并非原告所支付给第三人工资的事实。6、转账记录,证明茅立军向分公司支付代销款及返还给茅立军报酬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实质录音和书面译本不认可,对证据5、6、7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录音内容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5、6、7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工资收入,是销售代理的差额,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另有约定,为了配合原告冲账抵税而制作。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7、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2014年1月24日已经解除茅立军的代理权,该书面申明是越权行为;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委托书明确指明茅立军办理一切事务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非代理,茅立军是实际承包人,证据6是第三人为了索要余下工程款才出具的,被告对该申明予以认可,说明被告认可第三人的承包。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三人转款给原告是其转交的工程承包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没有承包权,转包无效;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的证据1-3、5-7、第三人的证据1-3及被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第三人的证据4承诺书、结算单、现金支出单据虽系王X本人签名,但从内容上只能看出第三人将部分工程款交给王X,由王X去结清人工、机械等费用,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系其他工程进度款、预付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亚盟达公司(乙方)与被告闽铄公司(甲方)签订《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广西来宾市桂中水城江北片区水环境整治工程麒麟渠(来合铁路~桂海高速段)生态混凝土浇筑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现场浇筑生态混凝土护坡,含生态混凝土拌制和浇筑(10㎝厚)、专用添加材料和营养基材灌注工作,包括人工铺设土工和土工格室;工程量面积暂定20000㎡,结算以实际完成面积为准,综合单价为70元/㎡,合同总价约140万元,结算总价款以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面积据实计算;乙方委派王X负责现场的管理与协调。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声明:“我赵晓冬系北京亚盟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单位的项目经理茅立军办理广西来宾市桂中水城江北片区水环境整治工程麒麟渠(来合铁路~桂海高速段)的生态混凝土项目相关事务,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和收取货款等相关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特此委托”。签订合同后,原告亚盟达公司委托第三人茅立军负责工程项目相关事务,王X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1日,茅立军作为承包责任人、王X作为现场负责人代表原告与被告闽铄公司对桂中水城麒麟渠(来合铁路~桂海高速段)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为22700㎡,单价70元/㎡,合计1589000元。2013年11月22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0日,茅立军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收到的广西来宾桂中水城江北片区水环境整治工程麒麟渠(来合铁路~桂海高速段)生态混凝土项目的工程款,保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等一切工程所需的费用,多余款项交付给亚盟达公司,否则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1月25日,茅立军又向被告出具一份《申明》称:“在广西来宾桂中水城江北片区水环境整治工程麒麟渠(来合铁路~桂海高速段)项目中,亚盟达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负责提供给茅立军先生SR-4型生态混凝土专用添加剂,并派驻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王X先生指导材料的使用。在实施过程中,王X又以个人名义从茅立军手中承接该工程的现场实施,并由茅立军承担项目总体商务、资金等风险,负责该工程的结算,申明如牵涉相关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另查明,被告闽铄公司从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总共向王X、茅立军支付工程款107万元,领款凭证上部分是王X、茅立军签名,部分是茅立军个人签名。茅立军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5日、10月1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亚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冬的个人账户转账29999元、3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合计259999元,其中三张单据的汇款摘要为来宾进度款。2014年1月24日,王X向茅立军出具现金支出单据一份,载明广西来宾桂中水城江北片区水环境整治工程麒麟渠(来合铁路~桂海高速段)生态混凝土工程款全部结清,金额为736400元;同日王X个人还向茅立军出具承诺书、工程承包结算单各一份,承诺书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茅立军负责承接工程并执行完成项目和实际出资,已于2014年1月24日将所有工程款与王X结算付清,关于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用等全部由王X负责去支付结清,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情况全部由王X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结算单载明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为22700㎡,综合单价为32元/㎡,加上其他费用10000元,合计736400元;诉讼中,王X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认为前述承诺书、结算单、现金支出单据系受胁迫所签。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函称,原告亚盟达公司决定从2014年1月24日起,终止对项目经理茅立军的授权委托,要求被告将剩余工程款付至合同约定账户。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收到该函。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或者茅立军、王X支付工程款。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再次向被告发函称,终止对茅立军的委托,要求被告将工程款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再查明,王X系原告合肥分公司员工。第三人茅立军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从原告亚盟达公司合肥分公司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同时在公司有报销招待费、差旅费、手机通讯费等记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总数额为1589000元,被告尚欠519000元未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茅立军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519000元工程款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的问题。实际施工人的构成条件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第一,原告亚盟达公司具有专业承包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的承包主体是原告亚盟达公司,第三人茅立军仅作为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第二,第三人在原告分公司有按月领取工资并报销差旅费、招待费等记录,案涉工程所需的专用添加剂也由原告提供;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茅立军处理案涉工程合同的签署、收取货款等事宜,并委派公司员工王X负责现场管理与协调;另,在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时,第三人、王X均在场,以上事实表明,相对于被告而言,第三人所实施的施工管理行为源于原告的授权。第三,本案审查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茅立军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亚盟达公司已将《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转给其本人,由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茅立军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与原告有口头挂靠约定,但原告不予认可,王X作为员工只是代表亚盟达公司负责工程现场管理与协调,王X个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结算单不能代表原告亚盟达公司认可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综上情形,本案请求权基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闽铄公司尚欠的519000元工程款应支付给合同承包方,即原告亚盟达公司。第三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终止对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之后已经停止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向其返还工程款922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亚盟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9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亚盟达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茅立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17元,由原告负担13022元,第三人茅立军负担4495元。第三人茅立军多预交的4495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黄龙金人民陪审员  韦何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英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