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张某甲,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耿庆彪,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作,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韫于2015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庆彪、杜文作、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双方即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极少沟通,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感情不断恶化,双方曾私下协议离婚,但因孩子抚养权等问题存有分歧,故协商未果。婚生子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长大,从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和成长环境等方面考虑,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独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聂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同年入职于同一单位,进而相识、恋爱,最终缔结婚姻。被告对孩子尽责,对原告的父母非常孝顺。现在双方婚生子尚年幼,且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相识,××××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辩称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双方应多沟通,多理解,妥善化解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的生活环境。本案中,原、被告因同事关系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了矛盾和分歧,但离婚并非解决这些矛盾的最佳办法。况且,双方婚生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离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在长期的婚姻生活过程中,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好好珍惜彼此感情的付出和家庭的完整,营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袁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