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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黎丹与卢智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黎丹,卢智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黎丹,女,200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定代理人林燕武,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林黎丹之父。法定代理人黄赛花,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林黎丹之母。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智杰,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黎丹因与被上诉人卢智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仙游亿家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经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张丽君,住所地仙游县盖尾镇后井村。2014年1月22日,林黎丹右手在亿家园食品有限公司被机器压伤。林黎丹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经诊断:小于1%中度烧伤(热机器)、三度、右手,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42353.39元。2014年12月1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82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a款之规定,伤者林黎丹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林黎丹花去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事发后,卢智杰已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黎丹主张其受卢智杰雇佣,在卢智杰家的工厂从事糕饼的外包装工作时受伤,但林黎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卢智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卢智杰也否认雇佣林黎丹,故���黎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黎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由林黎丹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黎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黎丹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仙游亿家园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组织质证,导致上诉人无法追加仙游亿家园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又未依职权追加,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这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法庭上客观地陈述了其是在被上诉人雇佣期间发生的损害,上诉人所作的��述及原审中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实际经营或共同经营且由被上诉人控制的公司里被机器压伤的,因此,本案雇佣的事实足以认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智杰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年仅9岁,事故发生时仅是名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被上诉人不可能雇佣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仙游亿家园食品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登记,不可能违背法律法规而去雇佣童工。3、原审庭审时,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被上诉人申请到庭的证人所作证言以及录音材料都能体现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的关系。二、上诉人致伤的后果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仙游亿家园食品有限公司是以自建的房屋作为经营场��的,经营场所属于私闭状态,不允许非工作人员随意出入。2、当天仙游亿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没有实际生产,上诉人擅自闯入,因好奇去触碰包装机器致伤。因此是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管教好孩子才导致事故的发生。3、被上诉人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人道主义义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卢智杰垫付医疗费4万元与事实不符,且原审法院对仙游亿家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没有认定;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本人受被上诉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予以反��。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上诉人本人“你们什么时候进行做的?谁叫进去的?是不是对面被告叫的”,上诉人当庭回答:“不是对面被告叫的,是一个老人叫的……”。结合上述案情,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外人仙游亿家园食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并未申请追加其作为原审被告,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也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8元,由上诉人林黎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瑞雪代理审判员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