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2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毛芬与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芬,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175-1号申请执行人毛芬,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理人程××,系申请执行人丈夫。被执行人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执行人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毛芬伤残赔偿金161130.31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1400元,承担执行费2487元,合计17501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本金161130.3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被执行人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申请执行人毛芬伤残赔偿金80565.16元,支付精神抚慰5000元,诉讼费715元,承担执行费1194元,合计8747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本金80565.1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合肥市康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一十七万五千零一十七元三角一分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本金161130.3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被执行人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八万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一角六分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本金80565.1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