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庆来与陆敬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来,陆敬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沈庆来。委托代理人张绍新。被告陆敬振。原告沈庆来诉被告陆敬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更、邹志敏、人民陪审员左云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李夫宝、代理审判员朱立申、人民陪审员朱丹宁,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沈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新、被告陆敬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共同合资承建江苏鼎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张油坊康居示范村1号楼、4号楼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投资承建,在施工期间被告因无资金周转,向徐立胜借款3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且入狱服刑,案外人催促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收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敬振第一、二次庭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第三次庭审辩称,该3万元其已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对张油坊康居示范村1#、4#楼工程合资建设和管理,被告陆敬振占该工程的60%股权,原告沈庆来占该工程的40%股权。在施工期间被告因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徐利胜借款3万元。后徐利胜向被告陆敬振索要欠款未果,转而向原告索要,原告偿还徐利胜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合伙经营需要,被告向案外人借款用于工地建设,应认定为合伙的债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而原被告双方已对出资比例作出约定(被告占60%、原告占40%),故原告在清偿合伙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数额。被告陆敬振在第一、二次庭审中陈述知道原告已替其偿还该笔借款,第三次庭审予以否认,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调解不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敬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庆来给付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沈庆来负担220元,被告陆敬振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夫宝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书 记 员 李晓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