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曲长发与费秀梅、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长发,费秀梅,张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曲长发,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费秀梅,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费国东,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侯金龙,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曲长发与被告费秀梅、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建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曲长发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齐商三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建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此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长发、被告费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国东、侯金龙、被告张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长发诉称,被告费秀梅与张义有系夫妻关系,张雪与张义有系父女关系。张义有与2012年3月25日死亡。张义有生前和费秀梅一起到曲长发家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共计30个月,应付利息2250.00元。被告费秀梅、张雪要求分割张义有遗产,按法律规定应先清偿债务72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费秀梅、张雪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2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曲长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日欠条,证实张义有于2010年4月1日向曲长发借款5000.00元;2、证人刘桂芬证言,证实张义有向曲长发借款的事实;3、证人曲霞证言,证实张义有向曲长发借款的事实及张义有生前立有遗嘱。对于曲长发提交的证据,费秀梅质证认为,1、对2010年4月1日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张义有已经死亡,无法证实真实性,利息是后填写的,费秀梅与张义有已由是2010年9月10日结婚,该笔债务应属婚前债务;2、证人刘桂芬证言,刘桂芬应出庭质证,否则法庭不应采信;3、证人曲霞证言,曲霞系曲长发女儿,与原告曲长发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曲霞提交的光盘来源于另一被告张雪,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光盘经修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曲霞证言是虚假的。张雪对曲长发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费秀梅辩称,对张义有向曲长发的借款不知情,系张义有婚前债务。利息虚假的,并没有约定利息。张义有死后,其女儿张雪及其母亲将张义有大部分财产变卖,偿还债务。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费秀梅权益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曲长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费秀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审时调取的张丽雅法官审理的2010年4月1日欠条复印件,该份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从而证实曲长发提交的欠据是虚假的;2、原审时调取的张丽雅法官审理的开庭笔录,证实该笔债务已经还清。对于费秀梅提交的证据,曲长发没有异议,认为可以不要利息,还本金也行。张雪质证意见为不知情。被告张雪没有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曲长发、被告费秀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0日,费秀梅与张义有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2012年3月25日张义有因病去世。张雪系张义有与前妻卢文艳的婚生女儿。曲长发以张义有生前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费秀梅、张雪给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2250.00元。本院认为,曲长发以张义有生前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费秀梅、张雪给付张义有欠款。费秀梅系张义有妻子,张雪系张义有与前妻婚生女儿,二人是张义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秀梅、张雪以张义有遗产为限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长发借款5000.00元、利息2250.00元,总计7250.00元;被告费秀梅、张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费秀梅、张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铸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