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与杨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杨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博孜达克农场皇工村。法定代表人:白玉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林,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源科技塔城分公司)与被告杨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普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元新,被告杨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第三人普源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普源科技塔城分公司起诉称:2014年3-5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农用物资,合计金额达810052元,并签订书面赊销协议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志林偿还原告农资款810052元及利息72305.72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杨志林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八份赊销协议我们认为只是部分履行了,这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但是单凭这份协议不能反映协议已履行,我认为均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过物资,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5月,被告杨志林分八次陆续从原告处赊购二胺、尿素、钾肥等农用物资价款分别为172000元、155500元、91200元、104412元、83740元、37900元、132300元、33000元,合计810052元,并签订书面赊销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前,如违约按银行双倍利息收取。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提供的农资赊销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农资赊购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给付农资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杨志林从原告普源科技塔城分公司处二胺、尿素、钾肥等农用物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志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逾期未付,应当向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受理案件的日期,本院计算原告的利息为:810052元×6%(利率)×2倍÷12个月×8个月=64804.16元。被告杨志林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过物资及原告只是部分履行,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普源科技塔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普源益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支付农资款810052元及利息6480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25元,邮寄费70元,合计6195元,由被告杨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朱君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