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吉柱与孙成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苏吉柱,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孙成河,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苏吉柱诉被告孙成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吉柱及被告孙成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吉柱诉称,2015年6月18日22时,我去责任田浇地,在地头经过被告的地头,被告阻拦,继而与我妻子发生口角,后来我去拿软管,被告提着铁锨从远处过来,不由分说就扬起铁锨朝我打来,我用手臂一档,铁锨落在我的左前臂,造成我左前臂肌肉及骨膜挫伤。在商河县中医院住院6天,休息至7月22日。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拘留5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2.6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9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河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商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商河县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票据三张、挂号收费条一张;4、商河县中医医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5、商河县中医医院CT、DR检查报告各一份;6、商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孙成河辩称,原被告责任田很近,中间隔着一户,我种的玉米,2015年6月18日,苏吉柱夫妇在浇地,未经我同意擅自闯进我家责任田,将我的玉米苗损坏,我劝阻无效,苏吉柱的妻子对我进行辱骂,争执过程中原告自行摔伤。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求。1、医疗费3112.6元并不真实,原告摔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检查,住院2天后就回家干活了,其起诉数额太大,没有法律依据。2、误工费408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2天,且是农民误工费计算天数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420元没有任何依据,护理费需要经过权威部门鉴定,本案护理费必要性和合理性都不存在。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只住院2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证据。本案原告苏吉柱引起此次纠纷,在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自行摔伤后却要被告赔偿,与事实不符,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合法利益。本院依法调取商河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孙成河殴打他人案案卷卷宗一份。原被告对此次事件的起因、原告受伤原因及治疗情况存在较大争议。经本院调取商河县白桥派出所的案卷卷宗,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东付李村村民,且责任田相距较近。2015年6月18日22时许,原告苏吉柱与其妻杨好云在本村村南责任田里浇地,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浇地的管子放在被告的田地里,被告不同意原告将管子放在自己地里,因此与原告妻子杨好云发生争吵,被告被他人劝走,此时正遇上在村南东西路上拿软管的原告苏吉柱,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孙成河拿铁锨朝苏吉柱身上拍,苏吉柱用左胳膊一档,铁锨打到苏吉柱的胳膊上,后被周围群众拉开。原告苏吉柱左臂受伤,于次日在商河县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112.6元。原告诊断证明医生建议休息半月。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6月20日,原告苏吉柱报警。2015年7月7日商河县公安局对孙成河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苏吉柱系农民,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居民人均收入及原告的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院外休息时间为15天,其住院5天,原告苏吉柱的误工时间为20天,误工费为1087.4元(54.37元×2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5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河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商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商河县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票据三张、挂号收费条一张、商河县中医医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商河县中医医院CT、DR检查报告各一份、商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商河县公安局白桥派出所卷宗一份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责任田相邻,在生活和农业生产中双方应该和谐的处理好关系给予对方方便照顾。在该次事件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占用被告田地是导致该事件发生的起因,原告虽未经被告同意占用被告田地,但被告应在先了解情况下冷静的处理该问题,而不是与对方谩骂,更不应该采取暴力手段致原告受伤。结合该事件的发生原因及过程,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该事件的主要责任(60%的责任),原告承担该事件的次要责任(40%的责任)。因此,被告孙成河应对殴打原告苏吉柱所造成的伤害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法律规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河赔偿原告苏吉柱医疗费1867.56元(3112.6元×60%)。二、被告孙成河赔偿原告苏吉柱误工费652.44元(1087.4×60%)。三、被告孙成河赔偿原告苏吉柱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0元×60%)。四、驳回原告苏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赔偿款项,被告孙成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成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佳鑫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张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