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宋现永与赵现文、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现永,赵现文,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856号原告:宋现永。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现文。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堠北庄镇宋家小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俊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号。代表人:王彤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现永诉被告赵现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现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兵,被告赵现文,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俊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赵现文驾驶电动四轮车,与原告宋现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宋现永驾驶电动自行车又与禹立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宋现永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现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禹立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现永无责任。禹立功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是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32.24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94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0782.24元。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30782.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现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禹立功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现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应予返还。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禹立功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是晋D×××××号重型牵引车、晋D×××××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主车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挂车不计免赔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赵现文应负全部责任,如果是在我方无责任的情况下,我方承担无责分项限额赔付责任;如果我方是次要责任的话,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次要责任来承担;由于我方投保车辆超载,因此应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7时许,赵现文驾驶潍州牌电动四轮车从永年县永峰线北石口村村东由南向西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宋现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宋现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禹立功驾驶的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宋现永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立功是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是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牵引车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不计免赔保额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2趾不完全离断伤,2、头面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732.24元,其中被告赵现文垫付6500元。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进行鉴定,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损失是9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份,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书各一份,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处理,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515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现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禹立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现永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赵现文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2日永年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中写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二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宋东生、马粉珠二人护理,原告及其父亲均在永年县南石口森德紧固件厂工作。原告提交了他和两护理人员的户口本、永年县南石口森德紧固件厂的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因交通事故停发原告及其父亲工资的证明、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原告及其父亲的工资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应认定1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及其父亲从事制造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营养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386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的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牵引车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不计免赔保额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和由被告赵现文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评估费由被告赵现文和被告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赵现文垫付款,因被告赵现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要求返还垫付款,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7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28=14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0,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863元÷365天)×90天=10800元,原告主张1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863元÷365天×28天=33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4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医疗费用10132.2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被告赵现文已垫付的6500元,剩余3632.24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632.24元;误工等其他各项损失共1391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等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等其他费用1391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4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0元,以上三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8482.24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赵现文承担70%为140元,由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承担30%为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现永各项经济损失18482.24元。二、被告赵现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现永140元。三、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现永60元。四、驳回原告宋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被告赵现文承担300元,被告长治市建忠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61元,原告宋现永承担10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