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平阴县东关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在平阴县百龙酒店九楼以及百龙超市酒后滋事,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一派出所民警依法出警,将赵某某传唤至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一派出所接受询问。赵某某在派出所拒不配合民警工作,随意谩骂、威胁民警,并殴打民警常某某和邢某,影响公安民警正常履行职务。经鉴定,常某某口腔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陈泽丽、王鹏、姚楠等人的证言、民警常某某、邢某、协警张某某的自述材料、平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平)公(刑)鉴(伤)字(2014)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视频光盘录像及视频内容、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及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吉奎人民陪审员  丁尚涛人民陪审员  王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