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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水祥与彭晓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祥,彭晓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陈水祥。委托代理人陈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晓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846890-4。代表人周志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名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水祥与彭晓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琼、杜惠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斌与XX生、被告彭晓芳、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祥诉称,2014年3月25日16时1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在黄石市大泉路三江共和城侧门路段时,被告彭晓芳驾驶鄂b×××××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鄂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工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19,14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陈水祥的身份证明、彭晓芳的驾驶证、平安财保黄石公司的信息登记表。证据材料二,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据材料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四,病历资料。证据材料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六,陈水祥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据材料七,轮椅及拐杖费票据。证据材料八,车损票据。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晓芳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应计入本案赔偿总额并抵扣,超出部分应由平安财保黄石公司返还。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晓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医疗费票据。证据材料二,黄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品证明。证据材料三,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其垫付费用的金额。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庭核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五则需要省公司回复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六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完整的银行流水证明。对证据材料七持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材料八则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彭晓芳对原告证据材料七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费用。被告彭晓芳对原告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彭晓芳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对被告彭晓芳证据材料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10%至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综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材料五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因两被告无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材料六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证据材料九能够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但原告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6时15分,被告彭晓芳驾驶鄂b×××××轿车行至黄石市大泉路三江共和城侧门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水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彭晓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水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66天。原告的出院医嘱包括: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每月复查等。2014年12月24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水祥腰部损伤、骨盆损伤及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4%;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2000元;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4个月。鄂b×××××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彭晓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发生门诊等费用4,681.63元、住院医疗费109,932.70元、外购药品费2,900元,合计117,514.33元。其中原告垫付9,728.45元,被告彭晓芳垫付107,785.88元。原告垫付轮椅及拐杖费455元,另垫付了医院陪护床费及复印费。被告彭晓芳另为原告垫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66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3,30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30天,合计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黄石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800元,其因事故造成该收入灭失。原告误工损失日共271天,其误工费按800元/月计算,合计7,127.67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共4个月,对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9,576.3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4%,合计69,585.6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所骑自行车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购买价格及使用年限酌定为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彭晓芳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彭晓芳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彭晓芳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本院根据双方的协商合意,酌定按10%的比例核减。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0元、误工费7,127.67元、护理费9,576.33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17,514.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100元、轮椅及拐杖费455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人民币227,608.93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医院陪护床费及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其中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689.6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112,421.06元(已扣减鉴定费2,050元、轮椅及拐杖费455元及以住院医疗费109,932.70元为基数按10%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剩余部分13,498.27元,由被告彭晓芳承担。上述数额综合,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214,110.66元,被告彭晓芳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3,498.27元。扣减其垫付的109,835.88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96,337.6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晓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彭晓芳已替代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96,337.6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彭晓芳。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17,773.05元,支付被告彭晓芳人民币96,337.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水祥人民币117,773.05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彭晓芳人民币96,337.61元)。二、驳回原告陈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原告陈水祥负担588元,被告彭晓芳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峰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