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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吉VJ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北区光明街与文化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吉G53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坏。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至盛世金源宾馆附近时又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程某某再次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吉VJ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北区光明街与文化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吉G53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坏。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至盛世金源宾馆附近时又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程某某再次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1989年11月8日出生。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照,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白洮公交认字(2015)第0050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分道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要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处协助。”之规定。陈某某、陈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陈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4、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的第0050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肇事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程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邓某某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一致自愿协商按简易程序结案,达成如下协议,程某某一次性赔偿邓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伍仟元。5、白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白公直(交)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5)86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程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0mg/100mL。7、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伤检)字(2015)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8、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的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19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证人证言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3日,我、程某某和姓孙的到农村喝酒,喝完后从农村回白城市里,车是谁开的、车发没发生交通事故我都不清楚,我喝酒喝得太多了。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3日,我们东方银谷信贷公司二组的人员,在我岳父家小聚会,差不多每人喝半斤白酒。我们乘坐的白色普通越野车,车上至少四个人,有我、我儿子、程某某、还有别人记不清了,我印象中是程某某驾驶的,记忆中车好象发生了事故,车剧烈抖动几次,感觉晃动的不正常,我赶紧抱紧我儿子。至于怎么发生的事故、怎么行驶的记不清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23日19时5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带我儿子陈某甲从大象转盘附近饭店出来准备回家,沿着光明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321医院西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南100米左右的位置,我感觉后侧有汽车和汽车灯光,而且灯光左右摇晃着向我们开过来,我们是在西侧非机动车道最西的路边往南走的,我没有来得及回头看的时候,就咣的一声被撞上了,我被撞倒等清醒站起来的时候,就听我媳妇叫我儿子的名字,往南面看就只见一辆白色的车亮着尾灯,车连停都没有停就开跑了。我家孩子出了很多血,我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23日20时左右,我驾驶吉G535**拉着我媳妇韩某某和孩子以及我岳母沈某某从开发区吉鹤广场出来准备回家,沿着光明街中心线东侧第一条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走到文化路与光明街路口时遇到红灯,等完红绿灯放行刚起步过路口向北10米左右,从对面在我的行车道逆行开过来一辆白色的越野车,这辆车把放置在路上一个塑料的交通警示标志撞坏了,车也没停继续向前开。我看他车速挺快直接奔我车开过来了,我就向右打方向躲避,但是没有躲避过去,越野车的左前侧撞在我车的左侧倒车镜、左前后车门、左后叶翅板、左后轮胎和车后保险杠等部位,并把我车的左后轮胎撞爆胎了。我把车停下,下车查看,对方的车就停了一下,把之前撞上的一直拖在车下塑料交通警示标志让过去,人都没有下车就快速的向南开跑了,我看了一眼对方的车号,由于天黑车号没有看清楚,只看到是一个白色车辆,车号是吉GV什么,后面就看不清了,后来,我看车逃逸了就打电话报警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23日17时许,我和同事在孙某某的丈母娘家吃的饭,我喝了两杯白酒吃完饭大约19时左右,我驾驶刘某某的瑞虎越野车从工农村回白城市里,车上有我同事孙某某和他儿子,坐在前排右侧了,后排拉几个人忘了。我记得从工农村回来时,我的领导让我开车,我就开车了。我具体怎么开车的、行走路线、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都不知道了,清醒时被警察抓住了,我以为我是酒后驾车被抓的。本院对被告人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后两次逃逸,并造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程度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