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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扬州通瑞散热器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通瑞散热器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62号原告扬州通瑞散热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仪征市刘集镇盘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鸣。委托代理人宰有道、王峰,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志荣。原告扬州通瑞散热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箱等机械设备,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0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50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落款盖有“江苏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5050元,后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则被告应按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通瑞散热器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依法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江苏同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