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怀余,资中县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余,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29日在原资中县月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4月22日生育子郭某乙,1986年4月28日生育子郭某丙,1988年10月2日生育女郭某丁,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资中县龙江镇宝元村6组砖混结构平房住宅1套;夫妻共同债务: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龙江分社贷款9000元。原、被告结婚草率,导致婚后脾气不合,被告性情古怪、懒惰、好酒,且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就离家外出打工。从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搞不好夫妻关系,尚过着分居生活的日子。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9日在资中县月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2014)资中民初字31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向资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三、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保证今后改正的情况;四、证人兰某某的证词1份,证实原告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原告一直与兰某某在一起打工的情况;五、证人蒋某、唐某革、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3个子女已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1套砖混住宅。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夫妻关系仍然不好。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郭某甲与原告陈某某婚后生育生育3个子女均已经成家立业。原告讲的夫妻之间发生纠纷也是正常的,为了家庭与子女的声誉,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实在坚持离婚,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在去年年底摔伤已经是残废人,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费共计20多万元,资中县信用合作社龙江分社的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郭某甲在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龙江分社贷款9000元,欠利息5366.11元。二、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肢体3级残的事实。三、铅笔、圆珠笔10余支,证明原告在外面不是打工而是为人带孩子的情况;四、出庭证人周某、何某某、丘某某当庭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3个子女已独立生活,共同财产有1套砖混住宅。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列举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29日在原资中县月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4月22日生育子郭某乙,1986年4月28日生育子郭某丙,1988年10月2日生育女郭某丁,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资中县龙江镇宝元村6组砖混结构平房住宅1套(未办理产权),夫妻共同债务: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龙江分社贷款9000元。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初,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搞不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底被告在家摔伤治愈后,评为肢体叁级残。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仍然处理不好夫妻关系,一年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七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因此,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住宅1套,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使用,本院予以准许;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被告现身患残疾,生活较为困难,夫妻共同债务贷款9000元及利息,适宜于由原告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资中县龙江镇宝元村6组砖混结构平房住宅1套(未办产权)归郭某甲使用;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龙江分社贷款9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原告陈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方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