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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雷志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雷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雷志刚,男,成年,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甲琦,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红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刚,被告雷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负责技术,月薪20000元,在公司属高薪,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好职责。具体表现在技术上没有创新,三年来没有搞出新产品,其次是缺勤太多,经常有事回家,对工作影响很大,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因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职责,所欠其工资数额应重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分担。被告雷志刚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主张160000元工资的仲裁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志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其公司从事产品开发与设计以及方案实施、技术革新、工艺改进、提高产品质量、技术支持等工作,职务为总工程师,年薪240000元,第一年分四次预支工资,第四次发完本年度工资;第二年起工资按税后每月20000元发放,合同期限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自2014年6月起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2015年4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与被告签订补发工资协议,确认共拖欠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共计8个月工资并承诺按时补发。2015年2月1日,被告雷志刚从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离职。2015年5月28日,雷志刚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雷志刚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1日解除;2、给付拖欠申请人8个月工资160000元,承担给付申请人80000元违约赔偿的责任;3、补缴应缴的职工五险社保费用。2015年7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裁字(2015)第17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雷志刚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8个月工资共计160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2015)博劳人仲裁字(2015)第17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发工资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拖欠被告雷志刚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共8个月工资计160000元并无异议,对其主张被告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工作职责,应重新计算拖欠的工资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雷志刚支付拖欠工资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