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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与舒金明、姜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舒金明,姜香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沿河路老党校门口,组织机构代码06078885-6。负责人乐志芸,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金明,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姜香琴,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舒金明、姜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金明、姜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舒金明、姜香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装修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耳口分理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两年,借款利率按借据及人民银行的相应利率计算。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金明、姜香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970.71元(利息结算到2015年5月3日),本息合计28970.71元人民币;2015年5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自然人客户建立信贷业务关系申请书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表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出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因开店装修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耳口分理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两年;二、2015年4月16日的贷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情况;三、被告舒金明、姜香琴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四、贵溪市耳口乡南港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舒金明、姜香琴外出打工的证明,欲证明两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监会)江西银监局关于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经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复开业,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原告发放贷款的行为合法,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舒金明、姜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舒金明因装修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两年(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8.53‰,自发放贷款日起计息,按季结息。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舒金明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舒金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183.11元(1439天×20000元×8.53‰÷30)。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另查明,被告舒金明与被告姜香琴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批复开业,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批复开业,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被告舒金明与贵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由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舒金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舒金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8.53‰,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内(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利息为4094.40元(20000元×2年×12个月×8.53‰)。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53‰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姜香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舒金明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香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4094.40元。二、被告舒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月8.53‰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姜香琴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舒金明、姜香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代理审判员  江荣贵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