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卫明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卫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3749号罪犯范卫明,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长兴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湖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卫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李斌、于海波出庭履行职务,湖州市湖州监狱指派警官倪峰、钱明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范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卫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范卫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范卫明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范卫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卫明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卫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卫明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潘嘉玲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