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陵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翟某某、曲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翟某某,曲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曲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翟某某。被告曲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被告曲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委托代理人:付鑫茹。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曲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曲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鑫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及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份,我在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小区19-22号楼工地上进行施工,当时被告翟某某挂靠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截至工程竣工时,三被告共拖欠我工资款58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58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翟某某的欠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因翟某某未到庭,无法确认该欠款的真实性及与我公司的关联性,因此对其欠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就某某小区19号-22号楼的工程款已与翟某某结算完毕,根据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欠翟某某任何款项,对于翟某某的其他欠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纠葛。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某某、某某置业公司均未到庭,也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翟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拖欠工资款5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没有翟某某的身份证信息,且翟某某并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翟某某、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虽有异议,但并非其欠条的出具人,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欠翟某某任何款项,对于翟某某的其他欠款,与本公司没有任何纠葛。经质证,原告对调解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已经完全向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翟某某、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由于调解书上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已经向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且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翟某某之间关于翟某某的其他欠款与某某工程公司没有任何纠葛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翟某某在这个工程项目上的其他权利人,故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是曲阜市某某小区的开发商,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是该小区部分楼宇的总承包人,被告翟某某是19、20、21、2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被告翟某某实际施工楼宇的工地上进行施工。2014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翟某某欠原告工资款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58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立即支付。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翟某某,其与被告翟某某在(2014)曲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翟某某的其他欠款与某某工程公司没有任何纠葛的约定不能对抗翟某某在这个工程项目上的其他权利人,故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对翟某某拖欠的工资款应在其拖欠翟某某工程款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已结清工程款,亦应对翟某某拖欠的工资款在其拖欠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某某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工资款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曲阜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均在其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