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志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22号罪犯许志谋,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2月30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志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志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4个,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志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保质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10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许志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主动缴纳所判罚金,其虽系累犯,监狱在提请减刑时已予从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志谋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28日止。原判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