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智勇、张东霞与王海军、王宁、苏永学、茹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勇,张东霞,王海军,王宁,苏永学,茹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张智勇。原告张东霞。被告王海军。被告王宁。被告苏永学。被告茹文华。委托代理人XX,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智勇、张东霞与被告王海军、王宁、苏永学、茹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勇、张东霞、被告茹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王宁、苏永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勇、张东霞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海军、王宁急用钱做生意,经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王海军、王宁2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又有被告苏永学、茹文华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屡次讨要无果,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被告王海军、王宁、苏永学缺席未作答辩。被告茹文华辩称:一、王海军、王宁在2013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王海军、王宁提供200000元借款;二、借款担保中载明茹文华只为王海军提供担保,并没有为王宁担保,所以茹文华不应该承担借款的全部担保责任;三、担保期限已过,茹文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智勇、张东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19日王海军、王宁2000**元借条一份;2、2013年8月19日王海军借款条约一份;3、2013年8月19日苏永学借款担保书一份;4、2013年8月19日茹文华借款担保书一份;5、2013年8月19日张智勇、张东霞给王海军存193000元凭条一份,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被告王海军、王宁、苏永学、茹文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海军、王宁由被告苏永学、茹文华担保借原告张智勇、张东霞现金19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海军、王宁由被告苏永学、茹文华担保从原告张智勇、张东霞处借现金193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条约各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智勇、张东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进矿石,利息每月每元3.5分,每月付利息一次,借款人王海军、王宁,担保人苏永学、茹文华,2013年8月19日”;该借款条约载明“我叫王海军,身份证号××,现住渑池县陈村乡一心村,电话188××××0123,今向张智勇、张东霞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如不能按时付本金及利息,我自愿接受每天5‰人民币1000元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费用”。当日,被告苏永学、茹文华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我叫苏永学,身份证号××,现住新华国际1号楼2单元401,电话186××××2167,我自愿为王海军借条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日为止,如不能按时付本金及利息,由我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费用,如进入诉讼程序后。我同意执行我的一切财产”;“我叫茹文华,身份证号××,现住址酒厂生活区2号楼2单元301室,电话159××××0838,我自愿为王海军借条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日为止,如不能按时付本金及利息,由我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费用,如进入诉讼程序后。我同意执行我的一切财产”。后被告偿还利息到2014年11月19日,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于2015年5月7日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王宁给原告张智勇、张东霞出具了200000元借条及借款条约各一份,原告未按借条履行,实际付给被告现金193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扣除了利息7000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被告王海军、王宁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3000予以返还,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茹文华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2013年8月19日,被告苏永学、茹文华给原告张智勇、张东霞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载明:“我自愿为王海军借条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日为止,如不能按时付本金及利息,由我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费用,如进入诉讼程序后。我同意执行我的一切财产”。故被告苏永学、茹文华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8月19日起2年,原告张智勇、张东霞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茹文华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海军、王宁、苏永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王宁偿还原告张智勇、张东霞借款19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5年5月7日起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苏永学、茹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智勇、张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海军、王宁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