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清、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酗酒,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在山西太原打工认识,对双方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周某乙的事实无异议。夫妻间偶尔有争执的情形,打架都是原告先出手打我,在内蒙古一起生活了五年,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简阳市周家乡的桂花的学校读书,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采取妥当的处理纠纷的方式,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书记员李开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