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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与贾×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贾×1,贾×2,贾×3,贾×4,贾×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3216号原告张×1,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张×1之妻),1959年3月7日出生。被告贾×1,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被告贾×2,女,1979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贾×2之姑父),195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航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3,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贾×4,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贾×5,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以上被告贾×1、贾×3、贾×4、贾×5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航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贾×1、贾×3、贾×4、贾×5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单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贾×1、贾×2、贾×4、贾×3、贾×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王颂华、李方,被告贾×2之委托代理人李钢、杨航远,被告贾×1、贾×4、贾×3、贾×5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航远、单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张×1系被继承人刘×1之养子,贾×1、贾×6(贾×2之父)、贾×4、贾×3、贾×5系被继承人贾×7与前妻所生的子女。贾×7与刘×1系再婚夫妻,于198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二被继承人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未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贾×7与刘×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号的房产。2012年1月19日,贾×7病故,生前未留下遗嘱,遗产未分割。2012年10月17日,刘×1病逝,生前未留下遗嘱,遗产未分割。自被继承人去世后,贾×1等被告一直独占该房产,并领取了刘×1的大量存款。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存款属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贾×7先去世,其房产的一半应由刘×1与贾×7的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刘×1去世后,其房产份额应由原告继承,与他人无关。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继承人刘×1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号房产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原告继承;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1的银行存款73391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2辩称,涉案房产是央产房,当时是按照级别和工龄分配给贾×7和郭×1的,请法院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明确郭×1对涉案房产应享有的份额。贾×7与刘×1再婚时,明确说过其没有子女,现我对原告是否为刘×1之养子不清楚。另外,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其它答辩意见同贾×1。被告贾×1、贾×4、贾×3、贾×5辩称,原告不具有法定继承的权利,其养子身份存疑。当时贾×7和刘×1结婚的前提是刘×1没有子女。1988年刘×1与贾×7再婚后,刘×1基本没有回过江西。原告来过北京几次,是为办理孩子上学和个人工作寻求贾×7的帮助。贾×7去世后,原告提出要将刘×1带回江西,但刘×1不同意,坚决要和贾×7的五个子女一起生活。从与原告接触的过程看,没有发现原告对刘×1有过赡养。涉案房产是央产房,是贾×7工作单位分配给贾×7和郭×1的,刘×1不是中国银行职工,虽然在2000年房改售房时使用了贾×7、刘×1的工龄,但刘×1主要是基于婚姻关系和房改售房政策取得的房产,希望法院分割房产时充分考虑房产的来源。刘×1生前与五被告及其子女生活中关系融洽,刘×1患病时都是五被告进行照顾,应该考虑五被告的继子女赡养问题。如果原告的养子身份成立,且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只应继承全部遗产的十二分之一。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1与张×2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1为刘×1、张×2之养子。1985年12月,张×2死亡。贾×7与前妻郭×1生育子女五人,即贾×6、本案被告贾×1、贾×4、贾×3、贾×5。1987年5月,郭×1因死亡注销户口。1988年10月,贾×7与刘×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当时,张×1、贾×6、贾×1、贾×4、贾×3、贾×5均已成年。2012年1月19日,贾×7死亡,同年10月17日,刘×1死亡,贾×7与刘×1生前均未留有遗嘱。2010年3月18日,贾×6死亡,被告贾×2系贾×6之女。1998年12月22日,贾×7与其工作单位中国银行总务部房管处签订《退交原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中国银行总务部房管处根据《一九九八年度总行机关职工宿舍分配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由贾×7自行挑选调换住房至北京市西城区×××号(四居室)的房产,贾×7同意自签订本协议30日内搬至自行挑选的上述住房,并将原住房海淀区×××号住房交给中国银行总务部。2000年3月,中国银行总行机关实施住房改革,贾×7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号住房。2004年6月14日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在贾×7名下。庭审中,被告贾×1等提供中国银行总务部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贾×7、郭×1夫妻二人均为中国银行职工。1980年5月由中国银行香港分支机构调回北京总行工作,同年中国银行将北京市×××号住房分配给贾×7、郭×1夫妻二人居住。1986年5月,贾×7、郭×1夫妻经中国银行批准将北京市×××号住房分配调换至北京市海淀区×××号中国银行住房居住。1998年11月贾×7经中国银行批准将北京市海淀区×××号中国银行住房调换至北京市西城区×××号中国银行住房居住。2000年3月,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和北京市有关住房改革的政策精神,中国银行总行实施住房改革,贾×7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号住房,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贾×7名下。刘×1死亡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留有存款370647.72元。庭审中,被告贾×1等人述称,贾×7去世时,其有银行存款37万余元,刘×1要求将上述存款转至其本人名下。我们就将该款全部转给了刘×1。刘×1去世后,我们从刘×1中国银行该账户中取款20万元,并予以平均分配,其余十几万元至今仍在刘×1账户中。上述存款目前由被告贾×1保管。刘×1另留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363914.08元(定期一本通),该款目前由原告张×1保管。贾×7死亡后,中国银行向刘×1、贾×1等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困难补助共计92292元。在为贾×7办理后事后,剩余7万元由刘×1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刘×1死亡后,贾×1等被告经协商后,从上述存款中取出3万元用于丧葬开支,其余40000元继续以刘×1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定期存款。庭审中,被告贾×1等被告称,上述属于贾×7死亡后的抚恤金,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贾×1等人提供了户口本变更页,证明贾×1、贾×5户口与贾×7登记在一起,曾经共同生活;购买墓地付款证明,欲证明五被告为贾×7和刘×1购买墓地;刘×1写给其工作单位领导的信件,欲证明其在北京生活愉快,与五被告关系融洽;被告还提供了中国银行开具的扶养关系证明和邻居证明,意欲证明五被告对被继承人刘×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针对被告贾×1等人提供的上述各组证据,原告张×1质证称,贾×7与贾×1、贾×5在1999年曾经一起居住过,贾×7搬出后,他们都有各自的房屋,与赡养关系的构成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中的钱款不是赡养费,而是还款;五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他们是为贾×7和刘×1购买墓地,只能证明贾×1经手了墓地的购买;刘×1去世后的丧葬费都是用刘×1的存款支付的;对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和邻居关于赡养问题的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张×1为证明其本人系刘×1之养子,提供了刘×1及其前夫张×2人事档案中的干部履历表、原告本人档案中的入团志愿书、入党志愿书、中共第五七二七厂委员会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1系刘×1与张×2之养子。庭审中,张×1提供了第五七二七厂出具的证明,称刘×1与贾×7再婚后,曾多次来九江居住在张×1家中;张×1还提供差旅费报支单及火车票等证据,证明其曾多次到北京看望刘×1,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对此,贾×1等被告称,五七二七厂对员工的生活情况不可能了解得如此具体,因此该厂出具的证明无效,不能证明原告对刘×1尽了赡养义务。2013年4月12日,原告张×1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继承涉案房产的十二分之七,依法分割刘×1名下的存款。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18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本判决,均提起上诉。2014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干部履历表、派出所证明、照片、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亲属关系证明、银行存款凭证、中国银行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贾×7和刘×1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办理。贾×7先于刘×1死亡,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先将贾×7、刘×1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析出为配偶即刘×1所有,其余的为贾×7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贾×6先于贾×7死亡,由贾×6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贾×2代位继承。据此,刘×1应继承贾×7遗产份额的十二分之七,贾×1、贾×2、贾×4、贾×3、贾×5各继承贾×7遗产份额的十二分之一。刘×1死亡后,其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审理过程中,贾×1等被告对张×1是否系刘×1养子提出质疑。原告张×1为证明其本人系刘×1之养子,提供了刘×1及其前夫张×2人事档案中的干部履历表、原告本人档案中的入团志愿书、入党志愿书、中共第五七二七厂委员会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因被告贾×1等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1确系刘×1与张×2之养子。被继承人刘×1的遗产应由原告张×1继承。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贾×1等被告称张×1未对被继承人刘×1尽赡养义务,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查明,被继承人贾×7、刘×1退休后每月领取的退休金足以满足生活中的各项开支,虽然贾×1等在京的贾×7子女与贾×7、刘×1见面,交流次数大大多于原告张×1,在贾×7、刘×1患病时亦能予以帮助,但上述行为应归于子女对父母应尽义务范围,不能据此认定五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现贾×1等五被告主张继承贾×7、刘×1遗产份额的十二分之十一之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系贾×7与刘×1登记结婚十年后由贾×7工作单位调换后取得,2000年房改售房时使用了贾×7和刘×1的工龄,并于2004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产属于刘×1与贾×7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前述的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刘×1所享有的该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应由刘×1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张×1继承,其余十二分之五房屋产权份额由贾×7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贾×1、贾×2、贾×4、贾×3、贾×5共同继承,各占十二分之一。被告贾×1等所称,涉案房产是央产房,是贾×7工作单位分配给贾×7和郭×1的,因而郭×1对该房产应享有份额。对此,本院认为,郭×1在世时,其工作单位确为其与贾×7分配了北京市×××号住房,但该房是承租公房性质,且非涉案房屋,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刘×1死亡时遗留的银行存款亦应按上述继承份额予以分割。该存款包括刘×1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留有存款370647.72元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363914.08元(定期一本通)。庭审中,原告张×1主张继承并分割的存款金额为733914元,少于刘×1死亡时遗留的存款数额。考虑到原、被告的继承比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需指出,刘×1死亡后,贾×1等被告从刘×1中国银行存款账户中提取部分存款予以分割的行为与法有悖,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由原告张×1与被告贾×1、贾×2、贾×4、贾×3、贾×5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张×1占十二分之七份额,被告贾×1、贾×2、贾×4、贾×3、贾×5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二、刘×1名下的存款共计人民币七十三万三千九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张×1与被告贾×1、贾×2、贾×4、贾×3、贾×5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张×1占十二分之七份额即人民币四十二万八千一百一十六元五角,被告贾×1、贾×2、贾×4、贾×3、贾×5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即人民币六万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张×1保管的刘×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三十六万三千九百一十四元零八分归原告张×1所有,被告贾×1自保管的刘×1中国银行账户中支付原告张×1存款六万四千二百零二元四角二分,其余存款由被告贾×1、贾×2、贾×4、贾×3、贾×5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张×1负担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贾×1、贾×2、贾×4、贾×3、贾×5负担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