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经商。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凌晨0时58分许,被告人滕某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江滨西路新时代影城前处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仁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