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红卫与许乐根、李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红卫,许乐根,李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龚红卫,个体工商户。被告许乐根,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小凤,个体工商户。原告龚红卫与被告许乐根、被告李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龚红卫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许乐根、李小凤的银行帐户存款共115000元。2015年10月27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登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卫、被告许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红卫诉称,许乐根于2014年11月30日和2015年2月4日分别向龚红卫借款70000元和4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借条。龚红卫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许乐根提供了借款本金,许乐根亦按约向龚红卫支付了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此后,经龚红卫多次催讨,许乐根再未就两笔借款支付任何本息,而李小凤与许乐根系合法夫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李小凤与许乐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龚红卫遂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乐根和李小凤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共计11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乐根承认原告龚红卫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小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原告龚红卫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和两份借条复印件,以证明龚红卫的主体资格和许乐根向龚红卫借款的事实。被告许乐根对原告龚红卫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小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30日和2015年2月4日,许乐根分别向龚红卫借款70000元和4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借条。龚红卫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许乐根提供了借款本金,许乐根亦按约向龚红卫支付了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因许乐根未按约向龚红卫支付剩余本息,龚红卫遂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乐根和李小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许乐根和李小凤于1990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许乐根向龚红卫借款并向其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龚红卫有权随时向许乐根主张债权,且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故龚红卫要求许乐根偿还欠款本金110000元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许乐根向龚红卫借款的时间系许乐根与李小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小凤并未举证证明许乐根与龚红卫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许乐根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许乐根与李小凤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龚红卫知道许乐根与李小凤之间的该约定,因此李小凤作为许乐根的妻子,龚红卫有权就许乐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所负的债务向李小凤主张权利,龚红卫要求李小凤与许乐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乐根、被告李小凤共同清偿原告龚红卫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许乐根和李小凤在本判决生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征收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许乐根和被告李小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