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全福与张言涛、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福,张言涛,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李全福。被告张言涛。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良,经理。被告张言涛、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德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全福诉被告张言涛、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明信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言涛及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福诉称,被告张言涛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司机任胜海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明信公司为鲁N×××××、鲁N×××××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救援费、车辆修理费共计90295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言涛、明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入的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N×××××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各一份,挂车鲁N×××××号入有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一份。如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我司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言涛驾驶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临邑县城区犁城大街与恒源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恒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司机任胜海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德州交警临邑大队认定,张言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任胜海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言涛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明信公司,张言涛系明信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鲁N×××××号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主车鲁N×××××号及挂车鲁N×××××号在被告财保分别投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争议事实为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为证明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临邑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7295元。原告认可鉴证费3000元已由对方车主支付,提交救援费发票一张证明救援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张言涛、明信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救援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山东明信评估公司重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5860元。原告对该鉴定遇见表示异议,被告张言涛、明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言涛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刮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言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为75860元,原告及被告永诚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75860元予以认定。救援费3000元有发票证明,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评估费3000元已由对方车主支付,不再处理。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78860元,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76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救援费计7886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被告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长河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