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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承包了地下引水渠的人工活,完工后为结算工程款,李某某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到哈尔滨鑫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哈尔滨昱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彤公司),以票面金额1.5%的开票费让上述公司以劳务费名义虚开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合计金额595500元,之后将发票交给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入账结算。经司法会计鉴定,李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42280.5元。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承包了江堤加固人工活,完工后未结算工程款,张某某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到鑫诺公司,以票面金额1.5%的开票费让该公司以劳务费名义虚开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合计金额485000元,之后将发票交给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入账结算。经司法会计鉴定,张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34435元。2014年12月11日,李某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二人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分别承建了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的工程,期间因结算工程款需要,二被告人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到鑫诺公司、昱彤公司,二人在明知与上述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李某某非法向上述两家公司购买了4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595500元、张某某非法向鑫诺公司购买了2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85000元。后二被告人分别将上述发票提供给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财务部门入账。李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会计鉴定,李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分别为42280.5元和3443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2、公安机关提供的李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的复印件证实其二人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分别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分别为42280.5元和34435元。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其中张某某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李某某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