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山与被告赵国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山,赵国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赵永山。委托代理人宋秉春(系原告赵永山亲家)。委托代理人赵利民(系原告之子)。被告赵国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洁,公司员工。原告赵永山与被告赵国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宪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秉春、赵利民,被告赵国成、中华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山诉称,2015年8月11日,赵国成驾驶的冀HET3**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国昌加油站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赵永山相撞,致赵永山受伤,赵国成逃逸。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永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国成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及举证如下:1.医疗费7127.33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100.00元,证据是住院病案材料。3.护理费3000.00元,前期2人护理10天,每人每天100.00元,后期1人护理7天,每天140.00元。4.误工费6300.00元,误工90天,每天70.00元,原告受伤前工资每天160.00元,因无工资表要求按照70.00元每天计算。5.交通费80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请法院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7.营养费340.00元,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提供修理费票据1张。被告赵国成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冀HET3**号摩托车在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11日下午6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我妻子闫春兰沿着1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赵永山骑摩托车在我前面没打转向灯,我要超过赵永山的时候,我��妇的腿刮到赵永山,他就摔倒了,当时我下车去看看,赵永山把摩托车扶起来推到边上了,说没事,我们就走了。第二天交警队给我打电话,说赵永山受伤了,我家老爷子到医院看看赵永山,确实住院了。我的车有保险,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如果数额得当我同意给付。被告中华保险承德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认可,赵国成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正常合理的费用我公司同意赔付。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计算;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原告的护理费应该住院期间每天60.00元,一人护理;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该给付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00元;原告伤情不应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没有见过���告的摩托车,未经鉴定不同意赔付摩托车修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8时许,赵国成驾驶冀HET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1线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国昌加油站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永山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刮,致赵永山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赵国成离开现场。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国成驾驶冀HET3**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永山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头部、面部皮肤挫伤。根据原告赵永山的住院时间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赵永山医疗费71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1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赵永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当地成年劳动力的收入水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每天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60天,本院确认原告赵永山误工费4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赵永山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综上,原告赵永山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有医疗费71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1700.00元,误工费4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国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永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永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国成驾驶的冀HET3**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保险承德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山医疗费71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1700.00元、误工费4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计17427.33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原告赵永山负担62.00元,被告赵国成负担1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 雅 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