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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青民初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诉高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高守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青民初字第02651号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镇市中安镇五粮村。法定代表人陈庆成,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秀兰,系该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高守金,男,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未出庭)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高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从原告处赊购农膜,价款为2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农膜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16日从原告处赊购农膜,货款总计2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05年7月16日欠塑料款贰仟元(2000元),欠款人高守金,2010年5月16日。”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还钱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元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本案相关联并且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守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守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镇市五粮农业生产资料专业合作社货款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潇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