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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双木与朱云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木,朱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王双木,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圣农公司员工,住光泽县。被告朱云明,男,1954年12月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朱媛贞,女,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邵武市。原告王双木与被告朱云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厚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木、被告朱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媛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木诉称,2015年4月25日晚,原告下班回家见妻子李赐娥未去上班,询问后得知其妻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遂前往被告处问清缘由。岂料被告对原告出手就打,因被告系原告妻子的乐器师傅,原告没有还手,任由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光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786.9元。被告朱云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到被告家并非问明其妻与被告发生冲突的事由,而是明知其妻与被告发生冲突,已在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仍酒后到原告家挑衅,致使冲突再次发生;2、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被告抓住原告的手,是防止自己被打,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3、原告在入院记录中陈述其在入院前1.5小时有昏迷倒地,而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时根本没有昏迷倒地的情况,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未有昏迷倒地的陈述,说明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受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双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光泽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单、长短医嘱、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左前额、眉间右侧及右颧部软组织挫伤;③下唇右侧挫裂伤;④右肩、脐下腹壁轻度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2206.2元。被告朱云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原告陈述其入院前1.5小时有昏迷,而双方发生冲突时原告并没有昏迷,故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2、原告的疾病诊断书上的标点符号有经过修改,其中建议休息2周及加强营养系原告要求医生增加上去的,系原告有意扩大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1、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因“外伤致头痛、头晕伴一过性遗忘1.5小时”入住光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有:脑震荡;左前额、眉间右侧及右颧部软组织挫伤;下唇右侧挫裂伤;右肩、脐下腹壁轻度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5月1日出院,医嘱处理意见建议原告休息2周,加强营养。2、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用2206.2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之外其他事由受伤,光泽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系医生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出具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圣农公司的职工工资花名册12份,以此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671.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只能作为工资参考,不能作为误工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圣农公司出具的,并有圣农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职业状况,因伤治疗产生了误工损失。证据三,圣农公司单冻班五月份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请假7天,没有上班。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手写工资表,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手工填写,但完整记载了原告所在单冻班组全员的五月出勤记录及每日工作情况,日计件工资情况,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生医嘱及原告4月、5月份工资收入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请事假7天,未上班,造成误工损失。证据四,原告申请证人李爱娥、李素娥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李爱娥、李素娥陈述,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被告有承认打过原告,并请求少赔一点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人的证言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系证人李爱娥、李素娥的姐夫,其也从未承认打过原告,同意赔偿是本着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初衷。本院认为,俩证人当日均未在事发现场,仅凭事后被告在调解时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打过原告,故对俩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曾应高、杨娟英、江卫文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曾应高、杨娟英、江卫文陈述,原告喝了酒冲入被告家中,原、被告只是发生拉扯,原告有受伤,但被告并没有出手打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三证人所述不是事实,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当时天色已黑,三证人不可能看清原告有喝酒,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当时在现场只有被告及其妻子李慧敏、王双木三人。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饮酒后到被告家中,质问被告与原告妻子前一天发生冲突之事,原告在与被告互相拉扯推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有:光泽县公安局对原告、被告、李赐娥、李慧敏询问的笔录及对原告在病房由公安机关拍摄的半身照片,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打伤。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在王双木被殴打的公安卷内的4月26日笔录中陈述因原告到被告家吵闹,原告嘴唇破裂流血,被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此证明被告承认打了原告,才到公安机关投案。2、笔录中的原告照片可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质证认为,1、其文化不高,当时没有说清楚,到公安机关是原、被告俩人都去了,不存在主动投案的,否则当日被告应当被抓起来,同时,双方仅是手抓住手不可能造成原告脑震荡及其他伤情。2、照片系公安机关拍的,但照片上体现不出原告有受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光泽县公安局依法制作,从其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在事发当晚的治疗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因其妻子于2015年4月24日晚与被告发生冲突,2015年4月25日晚到被告家中理论,双方发生拉扯推搡,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5日晚,原告酒后得知其妻李赐娥与被告在前一天晚上发生冲突,便到被告家中理论,与被告发生肢体推搡。在拉扯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泽县中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左前额、眉间右侧及右颧部软组织挫伤,下唇右侧挫裂伤,右肩、脐下腹壁轻度软组织挫伤等多处受伤。原告在医院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2206.2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双木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206.2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光泽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结合相关的病案材料予以确定。2、护理费577.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的身份为农民,每日护理费应按96.18元计算,住院天数为6天。3、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在光泽县中医院共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原告主张每日6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误工费1681.03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因伤请假7天,且原、被告双方对误工天数为13天无异议,参照原告受伤前11个月的总收入43320元,故误工费应为每日129.31元(43320元/335天)。5、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4884.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得知其妻前一天与被告发生冲突,未能冷静处理,酒后擅自闯入被告家中争论。争辩过程中,原、被告没有控制好情绪,相互拉扯推搡,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伤的后果,原、被告对该损失损害后果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原告住院病案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系案发当晚与被告发生冲突之后受的伤,其在光泽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之外其他事由受伤,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4884.31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1953.72元,由被告赔偿2930.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双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30.59元。二、驳回原告王双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双木负担28元,被告朱云明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澄 林审 判 员 张 厚 平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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