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常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大学文化,系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学校老师,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晓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海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晓庞、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学生生源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常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雇佣雷某某(在逃)等人,在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家园B区某某画室,雷某某带数人对该画室物品进行打砸,并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人身伤害,造成孙某某身体右侧面多处受伤,画室部分物品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画室被损坏物品价值7090元。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出对其均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常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针对本案的量刑方面提出:一、本案受害人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悔改态度明显,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三、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父亲与受害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量刑,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实行缓刑。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学生生源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常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雇佣雷某某(在逃)等人,在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家园B区某某画室,雷某某带数人对该画室物品进行打砸,并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人身伤害,造成孙某某身体右侧面多处受伤,画室部分物品损坏。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身体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的6%以上,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画室被损坏物品总价格为709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常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7日公安民警经过调查、走访,在宁夏吴忠市红寺堡镇太阳山开发区小泉煤矿将常某某抓获,根据常某某的交待,当晚21时左右在银川市永宁县老回中家属院的出租房内将刘某抓获。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病危通知及门诊病历,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身体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的6%以上,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画室被损坏物品总价格为709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刘某、常某某的辨认,确认雷某某就是2014年8月29日在军马场某某B区23号别墅参与打架的人。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孙某某的哥哥,2014年8月29日其接到学生的电话知道其弟弟孙某某被几个人打伤,到某某家园B区23号别墅某某画室门口看见有警察在房间里面拍照,房间内特别乱,画板和画架全部在地上乱摆着,西墙脚有一点血迹,其安顿了一下就去医院了。有一个叫刘某的人经常给其弟弟打恐吓电话,2014年8月29日其接到刘某的电话说要找人打他们,让他们在宁夏混不下去。6.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孙某某的朋友,其怀疑孙某某被打画室被砸是刘某找人干的,因为之前双方因为学生学费的问题有纠纷,是画室的学生打电话其才知道孙某某被打了。7.证人夏某某、梁某某、李将飞、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均是孙某某的学生,2014年8月29日22时左右,在军马场某某家园B区23号别墅,有八个人拿着木头棒子砸画室的东西,孙老师被打的躺在地上一动不动。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其和常某某吃饭,主动提起其学生被别人招走的事情,常某某说找个人处理一下这个事情。不一会来了一个叫“四牙”的人,是常某某介绍的,三人就一起商量处理其说的事情。到了银川,“四牙”叫了7、8个人手里拿着洋镐把、棒球棍。到了某某家园北门口,其告诉“四牙”画室的位置,“四牙”带着7、8个人进去了,其和常某某没有进去,大概过了10分钟,“四牙”他们跑了出来,到了南门,其给了“四牙”4000元钱,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当天晚上其给“四牙”说进去后把画室里面的玻璃和画画的工具砸了,不要伤了画室的学生,画室里面有个叫孙某某的老师,要是敢拦就打他,不要打他的头和内脏部位。9.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实八月底的一天,其和刘某一起吃饭,刘某说他教画画的几个学生被一个老师挖走了,他心里不舒服,让其叫几个人去那个老师的画室打那个老师,然后把画室砸了。其和雷某某是老乡也是同事,事成之后刘某给雷某某40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常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纠纷,雇佣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雇佣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父亲与受害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合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合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鼎丽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2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