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商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商初字第0108号原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菱塘光电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常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常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常国军。原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竹公司)、常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国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起,被告余竹公司向原告订购钢板,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余竹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竹公司欠原告货款239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国军作为被告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为该笔欠款作担保,并承诺每月还款30000元直至还清。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清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余竹公司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余竹公司欠原告货款239250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7月7日,被告常国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余竹公司的业务往来,被告余竹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原告因其逾期给付产生的损失;被告常国军当事人未具体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竹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未能及时给付,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392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常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方式为:从2015年7月起,每月还款30000元至还清为止。三、被告常国军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姚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