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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徐宝安、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徐宝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3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宝鑫路8号(淄博宝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6室)。法定代表人:徐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安(兼淄博绿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因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2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起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711291号专利证书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第711291号专利证书,并以2009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颁发专利证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对涉案专利进行授权公告,即涉案专利权已经对公众产生法律效力,故该专利授权公告日即为包括两原告在内的社会公众应当知道被诉授予专利权行为的内容之日,两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方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的起诉。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的上诉。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颁发专利权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权一经生效,即对公众产生法律效力。公告除履行专利权生效的法定程序外,其目的之一是向公众广而告之,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不得应用该专利,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作为专利权所有人应当知道专利权生效之日,原审法院认定其在专利权公告之日应当知道案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公告,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于2012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申请人关于没有超过两年起诉期限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淄博绿能公司和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淄博绿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和徐宝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海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