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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伟明与易铁军、湘潭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伟明,易铁军,湘潭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保字第173-1号申请人徐伟明,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申请人易铁军,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申请人���潭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法定代表人易铁军,董事长。申请人徐伟明以被申请人易铁军、湘潭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逾期未偿还,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易铁军、湘潭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6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徐伟明以其所有的湘C0XX**号长安铃木小轿车、湘CJ6X**号本田牌商务车以及徐伟明、陈利(系徐伟明之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杨家湾8号城郊时光里X号楼X单元02010XX号房屋(建筑面积89.64㎡,产权证号201201XXXX)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徐伟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易铁军、湘潭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6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徐伟明所有的湘C0XX**号长安铃木小轿车以及湘CJ6X**号本田牌商务车;三、查封徐伟明、陈利共同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杨家湾8号城郊时光里X号楼X单元02010XX号房屋(建筑面积89.64㎡,产权证号201201XXXX)。申请人徐伟明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审员刘云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翊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