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连帅与丰县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李连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县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海坤,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连帅诉被告丰县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帅及委托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县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帅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阳壹号商城免租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场地。原告缴纳了15000元保证金,并购置了设备及装潢材料,并且为经营签订了加盟合同。后被告违约,将原告所租场地租赁给他人使用。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确定的《中阳壹号商城免租协议书》、返还保证金15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赔偿损失1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等。被告丰县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连帅与被告丰县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阳壹号商城免租协议书》。约定位置和面积“位于丰县解放路15号中阳购物中心(6#楼)一层25号旁边通道,使用面积35.74平方米”;经营范围约定“乙方(原告)经营范围凉皮,如乙方经营以上规定以外的产品须书面形式报甲方批准后方可上柜,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免租期限约定“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第五条第5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需向甲方(被告)缴纳每间15000元,作为保证金。在履行协议期间未经双方同意,单方面提前解除协议的,违约方必须支付守约方相当于保证金金额的赔偿”;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若乙方或甲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导致本协议未能履行,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丰县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5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连帅与上海郭记多彩风味凉皮店签订了《区域单店经营合同书》。第二条技术转让范围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原告)江苏省丰县解放路15号中阳壹号购物中心6#楼25号旁边通道区域市场开展单店经营,甲方为其提供技术体系”;第三条3.2.1约定“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8000元整(含技术费、培训费、技术咨询费和指导费等)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的项目培训。甲、乙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第三条3.2.2约定“甲、乙双方签约后,乙方三个月内不能正常开业经营的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五条5.2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连帅按约定向郭记多彩风味凉皮店缴纳58000元加盟费。另,原告李连帅为装潢此店,共购置物品10688元,并对该店进行了部分装修,被告丰县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后将该店转与他人经营娱乐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免租协议书一份、被告收取原告押金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5000元、区域单店经营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收据金额58000元、有关票据8张、照片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中阳壹号商城免租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李连帅根据该协议,向被告履行了给付15000元的保证金,并为准备经营与上海郭记多彩风味凉皮店签订了《区域单店经营合同书》,向上海郭记多彩风味凉皮店缴纳了58000元的技术转让费,同时为经营购置了价值10688元的物品对所租店铺进行装修。由于被告违约将该店转让他人经营,因此被告丰县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应按约定返还所收取原告李连帅保证金15000元,并应按约定赔偿相当于保证金15000元的损失;原告李连帅投资在该店的装潢物资10688元及所支付给上海郭记多彩风味凉皮店转让费58000元,亦因被告违约无法经营,被告对该损失根据双方约定亦应赔偿;被告将该店转与他人经营,其行为表明其单方面解除了合同。综上,原告李连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15000元、赔偿相当于保证金金额15000元的赔偿金及所支出的技术转让费58000元和购置装潢材料1068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丰县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连帅与被告丰县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之间的《中阳壹号商城免租协议书》。二、被告丰县中阳壹号商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5000元,赔偿违约金15000元,赔偿技术转让费58000元,装潢材料款10688元,合计98688元。三、驳回原告李连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负担108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九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