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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吴建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吴建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663号原告:赵建国,男,汉族。被告:吴建堂,男,汉族。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吴建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和被告吴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吴建堂从原告处陆续赊购农资共计155914元,约定利率按照15‰计算,欠款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5914元、利息54750元,合计210664元。被告吴建堂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拿取农资时原告说不要利息;现在利息计算过高,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吴建堂多次从原告赵建国处赊购农资;其中2013年3月2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欠农资款3万元,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2013年7月17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欠农资款16360元,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在欠款据中签字赊购农资,2013年3月26日1680元,4月13日11670元,5月9日4500元,5月27日2000元,6月16日13740元;2014年6月13日7814元,7月25日4900元,8月1日1.1万元,约定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2014年4月11日,被告书写欠条2份,欠农资款9000元和8250元,利息按15‰计息;2014年7月12日,被告书写欠条1份,欠农资款2.4万元,利息按15‰计息;2014年8月22日,被告书写欠条1份,欠农资款1.1万元,利息按15‰计息。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故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6份、欠款据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堂从原告赵建国处购买农资,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或在经原告催要后给付欠款,被告未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欠款本金1559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5914元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照15‰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利息应为,2013年3月23日欠款3万元的利息为3万元×15‰×28个月=12600元;2013年7月17日欠款16360元利息为16360元×15‰×25个月=6135元;欠款据中2013年3月26日1680元利息为1680元×15‰×28个月=705.6元;4月13日11670元利息为11670元×15‰×27个月=4726.35元;5月9日4500元利息为4500元×15‰×27个月=1822.5元;5月27日2000元利息为2000元×15‰×27个月=810元;6月16日13740元利息为13740元×15‰×26个月=5358.6元;2014年6月13日7814元利息为7814元×15‰×14个月=1640.94元;7月25日4900元利息为4900元×15‰×13个月=955.5元;8月1日1.1万元利息为1.1万元×15‰×12个月=1980元;2014年4月11日欠农资款9000元和8250元利息为17250元×15‰×17个月=4398.75元;2014年7月12日2.4万元利息为2.4万元×15‰×13个月=4680元;2014年8月22日1.1万元利息为1.1万元×15‰×12个月=1980元;以上利息总计为47793.24元。对被告辩称拿取货物时原告不要钱利息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国农资款155914元。二、被告吴建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国利息4779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赵建国负担74元,被告吴建堂负担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