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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开美诉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美,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吴开美,男,1966年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吕红英,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江,男,1987年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营业场所:曲靖市建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丁恒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开美诉被告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红英,被告冯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赵芬、张仕兰)沿昆明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至金领时代小区附近道路交叉路口,遇路口南北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禁止通行信号,左转弯为绿灯放行信号,原告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时,恰遇被告冯江驾驶云D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路口北口左转弯通过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前侧与被告冯江所驾驶的车身右侧相撞,致赵芬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5月9日强行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382.3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接骨治疗2个月,复查5个月。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782.30元(其中医疗费5382.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35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江承担40%以上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江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开车并没有违规,不应该承担后果,是原告自己违规导致事故发生。同时因为本次事故也使我产生一定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云D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司法解释,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当为其预留赔偿份额。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事故的发生与责任划分;二、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三、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证明的原告收入情况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四、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五、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了600元鉴定费。被告冯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无意见;对证据一中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在事故中被告冯江没有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发票中的项目已经包括了护理费,原告重复主张。对误工期不认可,认为无法律依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与盖章,不能确认;对证据四、五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发票中的项目已经包括了护理费,原告重复主张。对误工期不认可,认为无法律依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与盖章,不能确认;对证据四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应当以保险定损为准;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鉴定依据没有详细说明,同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冯江提交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冯江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与保险条款中对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及被告冯江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冯江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明上无证明出具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日7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原告及张仕兰)沿昆明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至金领时代小区附近道路交叉路口,遇路口南北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禁止通行信号,左转弯为绿灯放行信号,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路口南口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被告冯江驾驶云D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路口北口左转弯通过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前侧与被告冯江所驾驶车的车身右侧相撞,致赵芬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382.3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左肩部石膏固定1个月。另查明,被告冯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陈述放弃吴开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开美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的人数,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被告冯江及吴开美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由被告冯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开美承担70%的责任较为妥当。云D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冯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5382.3元,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382.3元,其中被告冯江支付支付150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该项主张有司法鉴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350元,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身体恢复确有益处,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由于原告住院7天,依据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100元/天=700元;5、误工费235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主张150元每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例,本院酌情支持60天误工期,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150元/天×60天);6、护理费7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主张趋于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000元,原告入院就医及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600元,该项费用因有票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9、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共产生医疗费5382.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582.3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还有吴开美受伤并起诉,综合原告与吴开美的伤情,本院认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当为赵芬预留3500元。则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82.3元由被告冯江承担30%即924.6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产生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100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冯江承担180元。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中,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7100元(6500元+10100元+500元),被告冯江共计赔偿1104.69元(924.69元+180元),由于被告冯江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则本案中被告冯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704.69元(17100元+1104.69元-1500元)。被告冯江赔偿的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费用,由被告冯江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开美人民币16704.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原告吴开美承担570元,被告冯江承担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饶 慧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人民陪审员  何桂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