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芝罘区,本案应移送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提供证据证实,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芝罘区幸福路36号内11号,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莱阳市,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莱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