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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前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铁洪柱诉被告董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洪柱,董文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铁洪柱,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董文和,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铁洪柱与被告董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洪柱到庭参加诉讼,董文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铁洪柱诉称:2012年7月25日,我在中国农业银行三户联保贷款30000元,董文和于当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份。此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董文和索要未果,为此,���至法院,要求董文和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及罚金给付至执行完毕为止。董文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董文和向铁洪柱借款10000元,并给铁洪柱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末,利随本清。此欠款董文和未给付铁洪柱。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董文和出具的借据一枚及铁洪柱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董文和向铁洪柱借款10000元,并给铁洪柱出具借据一枚,董文和应该履行还款义务,给付铁洪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可自董文和应该偿还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因董文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董文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文和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铁洪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