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秀红与戴安斌、李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红,戴安斌,李先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郑秀红。委托代理人:叶赛霞。被告:戴安斌。被告:李先富。委托代理人:陈佩珍。原告郑秀红为与被告戴安斌、李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赛霞、被告李先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红起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戴安斌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戴安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先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利息支付期限为每月支付。后被告戴安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7日,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戴安斌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先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先富答辩称:被告戴安斌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先富提供担保事实,但被告李先富的担保前提是必须和被告戴安斌在购物中心的姐姐两个人共同担保,现被告戴安斌的姐姐没有担保,故被告李先富的担保是无效的。原告郑秀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郑秀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戴安斌、李先富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戴安斌由被告李先富提供担保向原告郑秀红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270000元汇入被告戴安斌账户的事实。被告李先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先富提供担保的前提是被告戴安斌的姐姐要提供担保,不然,被告李先富的担保不成立;对证据三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本案的转账,借款300000元,而转账金额只有270000元。被告李先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录音、录像光盘一份,拟证明:1、原告及被告戴安斌要求被告李先富提供担保,告知被告李先富有两个担保人,其中一个是戴安斌的姐姐。2、被告李先富告知原告及被告戴安斌必须有其姐姐担保,被告李先富的担保才有效。3、李先富的签字是在原、被告双方的欺骗下才签字的事实。原告郑秀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主观臆测。真实性、合法性皆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始载体,与光盘是一致的。在录像中原告一开始就很激动的,在视频资料前面发生什么事不清楚,对录音录像的完整性有异议。被告李先富说原、被告三人都在场,但画面中只录了原告一个人,设备离被告比较近李先富的声音比较大盖过了其他二人的声音。原告与被告戴安斌的短信一份,证明戴安斌对原告的人身攻击。录像应该是被告在原告采取财产保全之后对原告的录像,虽无侵犯个人隐私。被告李先富为达到自己的目的,以还钱为诱饵约原告去,由被告戴安斌激怒原告,再套取被告想要达到的目的。被告要求原告拿出借条,原告很恐惧,说要签字也要去派出所签字,可看出原告,在不安的环境中,原告的表示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录音原始载体进行播放,与原告先录的光盘是一致的,是起诉之后录的,2015年5月到现在的通话记录,只有一份是36分多的记录,但是该录音并没有那么长,故原告对录音的完整性有异议。在播放的内容中在40秒的时候,原告说从合同成立后另外对戴安斌提出,并不影响本案从合同的成立。另外多段的录音与录像有矛盾之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一人担保、两人担保对本案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银行的对账单,其反映的汇款情况应该真实的,该汇款时间与借款时间一致,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录音、录像并非完整的通话、对话记录,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必须是有两个担保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秀红与被告戴安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先富自愿为被告戴安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先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先富辩称本案必须两人担保,其担保合同才有效。但被告李先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该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李先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安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秀红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先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657元,由被告戴安斌、李先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8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