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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949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喻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18日举行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04年3月到深圳打工,被告与匡伍连产生婚外情,并与其生育一男一女。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系事实婚姻,未领取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被告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恋爱,自主结婚,但因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从2004年3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德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