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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东凝易固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山东凝易固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栋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遵,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帅菊。原告山东凝易固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恒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凝易固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遵、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凝易固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建滨州北海花园三期工程提供普通干混抹灰砂浆,价款每吨2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砂浆1115吨,货款总计262025元,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尚欠22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25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083.5元(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及自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20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砂浆,2013年4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025元,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22025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083.5元(本金22025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220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明细、企业询证函、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送货后,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欠原告货款22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083.5元及自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220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凝易固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025元。二、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凝易固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83.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220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东营天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