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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陆金洪、钱桂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陆金洪,钱桂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3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25号。负责人缪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庆红、羊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洪。被告钱桂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陆金洪、钱桂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陆金洪、钱桂萍名下位于靖江市新江海花园1幢05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红、羊铮,被告陆金洪、钱桂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被告陆金洪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钱桂萍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愿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我行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向被告陆金洪发放了贷款160万元。二被告结清了2015年2月15日前的利息,此后再未还款。为此,我行委托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4600元。现我行依据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金洪、钱桂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欠息20609.57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赔偿律师费损失646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陆金洪、钱桂萍名下位于靖江市新江海花园1幢05室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6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金洪、钱桂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28日,陆金洪与钱桂萍登记结婚。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陆金洪、钱桂萍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5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陆金洪在借款人栏、抵押人栏签名,钱桂萍在抵押人栏签名。协议与合同约定:被告陆金洪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向被告陆金洪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被告陆金洪、钱桂萍以共同共有的位于靖江市新江海花园1幢05室的房屋(靖房权证城字第××号、10××20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等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如被告陆金洪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除正常结息外,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领取了靖房他证城字第813**、81369号房屋他项权证、靖他项(2014)第800981号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共计16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价值0。9日,被告陆金洪(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814081944002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金洪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年利率7.8%,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在合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钱桂萍向原告书面承诺:对陆金洪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额度编号8140819440022的经营贷款,被告钱桂萍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如因被告陆金洪向原告办理贷款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和后果由二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金洪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160万元,陆金洪在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陆金洪自2015年3月起,连续数月均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28日委托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64600元。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陆金洪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609.57元(含罚息、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钱桂萍与陆金洪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陆金洪、钱桂萍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1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原告与陆金洪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陆金洪签名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陆金洪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表、钱桂萍的声明,委托代理合同、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各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金洪、钱桂萍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陆金洪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陆金洪负有按约给付原告利息、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陆金洪未按约给付原告利息、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陆金洪应当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本案借款发生在陆金洪、钱桂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桂萍也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钱桂萍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含逾期罚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靖江市新江海花园1幢05室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生效,在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洪、钱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欠息20609.57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赔偿律师费损失64600元;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被告陆金洪、钱桂萍名下位于靖江市新江海花园1幢05室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6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67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67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正江人民陪审员  徐伯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贾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